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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予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九八巷二三弄三五號住處內,以將少量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後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警方並於同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二0六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案發時所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軍備局二○四廠之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乙○○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六二六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予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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