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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33巷26號英王賓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文。本件被告乙○○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聲請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長榮大學96年3月21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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