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住高雄縣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岡偵五008),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警卷第五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參見警卷第四頁)各一紙在卷可參,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