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七五弄三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六號旁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