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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原車號J62-398號重型機車,先後懸掛另行竊取之車號不詳及車號GYC-699號車牌(丁○○所涉竊取上開車牌部份之犯行,於車號不詳車牌部分,另行偵辦中;另車號GYC-699號車牌部份,已另案提起公訴),趁己○○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奪所得之現金、手機用以購買或交換毒品,餘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則丟棄。

二、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己○○、辛○○、甲○○、蔡璧如、戊○○、丙○○、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

㈡現場照片13幀。

㈢證人己○○遭搶奪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自白。

四、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取得金錢以施用毒品,於不足1月之間,多次搶奪他人財產,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其行搶過程,尚未對他人造成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4年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金額均為新│所犯罪名        │刑期│
│            │          │      │臺幣)              │                │    │
├──────┼─────┼───┼──────────┼────────┼──┤
│96年3月16日 │臺南市中華│趙靜娟│大皮包1個(內含身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下午6時50分 │東路1段、 │      │證、健保卡、印章、駕│所有,而搶奪他人│    │
│許          │小東路口  │      │駛執照、提款卡2 枚、│之動產          │    │
│            │          │      │行動電話2支、現金   │                │    │
│            │          │      │1,200 元、客戶資料、│                │    │
│            │          │      │小皮包1只)         │                │    │
├──────┼─────┼───┼──────────┼────────┼──┤
│96年3月21日 │臺南市青年│辛○○│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下午1時30分 │路、育樂街│      │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所有,而搶奪他人│    │
│許          │口        │      │、學生證、提款卡、行│之動產          │    │
│            │          │      │車執照、鑰匙2支、現 │                │    │
│            │          │      │金1,500元)         │                │    │
├──────┼─────┼───┼──────────┼────────┼──┤
│96年3月23日 │臺南市東寧│甲○○│手提袋1只(內含身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下午7時30分 │路、怡東路│      │證、健保卡、小皮包1 │所有,而搶奪他人│    │
│許          │口        │      │只、駕駛執照、行車執│之動產          │    │
│            │          │      │照、金融卡1枚、現金 │                │    │
│            │          │      │200元、行動電話1只、│                │    │
│            │          │      │電子翻譯機1台)     │                │    │
├──────┼─────┼───┼──────────┼────────┼──┤
│96年4月1日下│臺南市中華│戊○○│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午9時25分許 │東路、崇明│(原名│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所有,而搶奪他人│    │
│            │路口      │黃文玲│、信用卡5枚、行動電 │之動產          │    │
│            │          │)    │話1只、現金3千餘元)│                │    │
├──────┼─────┼───┼──────────┼────────┼──┤
│96年4月4日下│臺南市北門│蔡璧如│手提包1只(內含金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午7時15分許 │路1段146  │      │卡、證件、面額1,600 │所有,而搶奪他人│    │
│            │號前      │      │元之遠東百貨提貨單、│之動產          │    │
│            │          │      │面額800元之圖書禮券 │                │    │
│            │          │      │、現金2,700元)     │                │    │
├──────┼─────┼───┼──────────┼────────┼──┤
│96年4月6日下│臺南市東寧│丙○○│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午3時20分許 │路、長榮路│      │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所有,而搶奪他人│    │
│            │口        │      │、提款卡2枚、信用卡 │之動產          │    │
│            │          │      │1枚、現金1,300元)  │                │    │
├──────┼─────┼───┼──────────┼────────┼──┤
│96年4月8日下│臺南市南門│乙○○│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7月 │
│午4時5分許  │路、健康路│      │、牛仔外套1件、行動 │所有,而搶奪他人│    │
│            │口        │      │電話1只、現金400元)│之動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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