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7129、5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除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其餘犯罪均已認罪,並無串證之虞。再被告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尚與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有間,因認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甲○○、乙○○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以利審判之必要,於96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先後於96年8月16日、20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閱卷證資料,參酌檢察官意見並核對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惟依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參諸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