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沒收銷毀,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8月29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2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651號查核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3370公克,驗餘後淨重0.1365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與毒品析離後,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