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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同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收受姜慶隆(即宏威電器行)於同年五月間向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電公司)購買之松靜牌冷氣機五十二組(包括外機三十八臺、內機四十八臺)後,即將之放置於其向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經營「大東電子遊戲場」之許章輝所承租上址一樓屋內。嗣姜慶隆因積欠開電公司買賣價金,經開電公司聲請保全,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封該批冷氣機後,交與甲○○保管,甲○○並在查封筆錄、保管切結上簽名表示「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保管地點:臺南市○○路○段四九號一F二F」。詎甲○○明知上開冷氣業經查封,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竟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未向本院陳報,即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將上開冷氣機搬離上址,而為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行為。嗣開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對姜慶隆及同旗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確認姜慶隆與同旗公司間有關上開冷氣機之買賣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同旗公司應將該批冷氣機返還予姜慶隆確定。開電公司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號案件受理,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上址履勘時,始發現上開查封物已不知去向,而悉上情。

二、案經開電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證人許章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保管切結、查封現場照片七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除照片外,其餘均影本)。本案被告身為法院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未向本院陳報,即將查封物品搬離特定保管地點,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行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法院命其在特定地點保管查封物品,未向法院陳報即任意移動,不僅視法院查封命令於無物,且對執行公權力之損害甚大;又其於與開電公司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不知去向,嗣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案經起訴後,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態度不佳,非不能科以重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經緝獲,嗣雖復經本院發布通緝,然發布通緝時間已於該條例施行後,均不符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
    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
    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
    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
  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之法律適用,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即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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