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賽馬」、「滿貫大亨」、「麻法球」、「金舞台」各壹台(均含IC片壹片)、「大舞台」貳台(含IC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全省便利商店』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六台、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為警查獲,旋於今年一月初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六台(均含IC片六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