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九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補充為「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第十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第十四行「案經東元公司」補充為「案經東元公司委由乙○○、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含付款紀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查訪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於前述緩刑期內再違犯本罪,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雖屬非鉅(尚有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未還),惟迄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