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刑欄所示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減得刑期欄所示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相姦之時間、地點、次數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被告余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被告乙○○與李黃美琴係於9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甲○○書立和解切結書,證人李黃美琴於警詢中復供承其每月均有與被告通姦,則衡情自足認被告該月份與其相姦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與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各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二種,然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相姦時間 │ 相姦地點 │次 數│所犯罪名│所處徒刑│減得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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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2月起至 │台南縣山上鄉│先後五次│連續與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95年6月止 │山上村166號 │每月一次│配偶之人│肆月 │貳月 │
│ │ │ │ │相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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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3 │95年8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4 │95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5 │95年10月間某日│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6 │95年11月間某日│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7 │95年12月間某日│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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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9 │96年2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10 │96年3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
│ 11 │96年4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24日以前) │ │ │之人相姦│貳月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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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5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 │
├──┼───────┼──────┼────┼────┼────┼────┤
│ 13 │96年6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 │
├──┼───────┼──────┼────┼────┼────┼────┤
│ 14 │96年7月間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 │
├──┼───────┼──────┼────┼────┼────┼────┤
│ 15 │96年8月初某日 │同上 │ 一次 │與有配偶│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 │ │ │之人相姦│貳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