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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其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6日、95年1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就此部分誤載為95年1月30日;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就此部分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14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1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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