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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 │93年10月14日          │
│            │14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
│年 度 案 號 │2309號                │614號                 │
├───┬──┼───────────┼───────────┤
│      │法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7號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
│事實審├──┼───────────┼───────────┤
│      │判決│94年3月31日           │95年5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7號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
│判  決├──┼───────────┼───────────┤
│      │確定│94年5月6日            │95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備        考│臺南地檢94年度執字第31│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            │29號(已執行完畢)      │650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