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另刑事訴追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三○三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