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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伍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共重壹點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共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共重叁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伍點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共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共重壹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共重叁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及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四、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三樓之六,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三樓之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五點六七公克,包裝袋共重一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共重六十五點九五公克,包裝袋共重三點六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杓三支等物,經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六九五一號鑑定書一份;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五點六七公克,包裝袋共重一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共重六十五點九五公克,包裝袋重三點六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三支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就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本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定書記載為三包,共淨重五點六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共重六十五點九五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包裝袋二只(共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十二只(共重三點六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研磨機一台,非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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