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九十六年」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