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莊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內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經定其應執行刑,嗣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0年4月4日),猶未見警惕行止,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93年底某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街72巷9號住處收受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31日夜間,甲○○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路○段388號「花田音樂廣場」因故與買清義發生口角,甲○○返抵前揭住處後餘怒未消,遂攜帶上開槍彈返回「花田音樂廣場」尋釁,並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與買清義拉扯中掏槍且不慎擊發子彈一顆(射入大門走道處木板牆壁內)。迨至96年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據報詢問甲○○,並依甲○○之同意而搜索王某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該顆子彈後經鑑定試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買清義、陳清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不含被告在「花田音樂廣場」擊發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自被告住處之)子彈部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083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在「花田音樂廣場」不慎擊發之子彈一顆,擊發後子彈射入該店大門走道處木板牆壁之內,已據證人即「花田音樂廣場」負責人李麗鳳及廚師鄞秀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堪認亦屬可擊發、且擊發後之動能得以穿透木製牆壁之子彈,顯然得以穿透人體皮膚,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綜上足認被告甲○○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口角心感受辱後執持前往,對於社會安寧、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供承犯行,顯見悔意,且罹有精神病症(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內彈匣一個),既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持有之子彈二顆,分別於被告與買清義在「花田音樂廣場」內拉扯中以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時擊發,均已不復為完整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