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丙○○提供不知情之乙○○(丙○○之母)所有之車號Z六-六0六號輕型機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後載丙○○,且攜帶長約兩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未據扣案),至臺南縣柳營鄉○○路○段一六九號,戊○○所經營之「漢妮檳榔攤」處。並由丙○○以口罩蒙面,攜帶西瓜刀進入「漢妮檳榔攤」,且持西瓜刀指向戊○○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戊○○不能抗拒,而強盜戊○○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國際廠牌GD55型式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丙○○得手後,旋乘前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丙○○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強盜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胡銘哲(胡銘哲收受贓物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囑其代為持至不知情之蔡崇梁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0二號「永信當舖」典當,得款二千元,供其購買毒品與丙○○共同施用。嗣因胡銘哲有感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丙○○強盜而得,畏遭警循線查獲,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丙○○共同出資將前開行動電話手機贖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銘哲、證人蔡崇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另案被告胡銘哲持以典當之手機並非伊所交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戊○○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柳營鄉○○路「漢妮檳榔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遭人以持西瓜刀並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國際廠牌GD55型式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張)及現金二千七百元;嗣由證人胡銘哲持被害人戊○○遭強盜之手機,至證人蔡崇梁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0二號之「永信當舖」典當得款二千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證人胡銘哲贖回前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胡銘哲、蔡崇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迭次證述屬實,並有「永信當舖」之當票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押當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涉本案強盜犯行,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曾自承本案強盜犯行為其所為,且供稱係騎乘其母乙○○所有之機車至「漢妮檳榔攤」強盜等語(參見九十三年營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二十九、三十頁、第五十三頁),而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擁有一輛車號Z六-六0六號紅銀色輕型機車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嘉監營字第0九六0一0三八五四號函送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在案可參,另參以被害人戊○○於遭強盜翌日初次至警局應訊時證稱:強盜其財物之兩名不詳男子歹徒,係共乘一輛(車牌號碼)前三碼不詳,後三碼數字為六0六號,五十c.c.,粉紅色輕型機車(參見本院九十三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依此,被害人戊○○陳述強盜其財物者所騎乘機車號碼之數字部分,與被告自白強盜時使用其母乙○○所有機車之車號數字部分相符,且被害人戊○○所描述強盜財物者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與乙○○所有機車的顏色亦均屬紅色系,另審酌被害人戊○○於遭強盜翌日即為前開機車車號之陳述,其證述時之記憶應屬清晰,且相較於人之臉孔,對於數字之記憶與辨識,應較為可採;復以被害人戊○○所為該次證述係在被告初次自白犯行之前,亦可排除因警察誘導訊問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白強盜「漢妮檳榔攤」之供述,有被害人戊○○之證述及前揭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佐證,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前開自白時,雖否認於強盜之際,曾持西瓜刀入內,惟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迭次明確證稱:強盜「漢妮檳榔攤」者,確持西瓜刀入內脅迫,使其不能抗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警㈠卷第七至八頁、偵㈡卷第一九頁),參以被害人戊○○經檢察官命其指認被告時,亦曾表示被告應非入內強盜者(詳下),足見被害人戊○○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害人戊○○所為:至「漢妮檳榔攤」強盜者,確曾持西瓜刀強盜等證詞,應可採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自白,改稱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兩次自承為本案強盜犯行,係因積欠另案被告胡銘哲債務,而被告胡銘哲以免除債務為條件相誘,其乃同意頂替自承本案犯行,事後於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時,始知本案所涉強盜罪責甚重,故不願代胡銘哲承擔本案罪責,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供述方屬真實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按該案係胡銘哲被訴為本案強盜犯行)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本案並未參與,係胡銘哲要求其代為承擔強盜犯行,始於偵查中自白強盜犯行云云;並證稱:認識胡銘哲約四、五個月後,胡銘哲在其奶奶家要求其承擔本案強盜犯行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然經本院該案審判長質以前開證述胡銘哲要求其承擔犯行之時間,與其坦承強盜犯行之時間有所矛盾時,被告當庭改稱:胡銘哲要求其承擔強盜犯行之時間業已忘記,並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於本院開庭時,在本院拘留室與證人胡銘哲同處一室時,經證人胡銘哲於拘留室委請其代為承擔犯罪;前開所述胡銘哲在其奶奶家委其承擔本案之證詞,係隨口說說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三六頁)。從而,依被告於另案所述證人胡銘哲委其承擔本案罪行之經過,前後陳述明顯不同,且可因陳述與事實不符而遭質疑時,即隨意更改其陳述,是其前開辯解,實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時始行知悉強盜罪之罪刑甚重,故不願代胡銘哲承擔此案犯行(參見本院前案卷第一八五頁),惟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警借提詢問本案犯行時,猶為否認本案犯行之供述(參見【警㈡卷】第一至六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兩次應訊時,始行自承為本案強盜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承認與否之供述,與其自述胡銘哲要求其承擔犯行及其知悉本案強盜罪責之時間點,相較以觀,顯屬矛盾,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應訊時,首次坦承犯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偵訊之初,仍與前次應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時所為曾至「漢妮」檳榔攤強盜財物之相同供述(參見九十三年營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五十三頁)。嗣檢察官當庭請被害人戊○○指認在場之被告是否確為強盜漢妮檳榔攤之搶匪時,被害人戊○○證述被告應非入內強盜之搶匪後,被告旋即改稱:本案係胡銘哲所為,其並未參與,先前之自白係因前曾積欠胡銘哲債務,因欲勾消積欠之債務,故應證人胡銘哲之要求,而承擔本案強盜犯行(九十三年營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五十五頁),故由前述被告翻異供述之過程可知,被告更改曾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自白,係因其當庭親見被害人戊○○未能指認其係強盜漢妮檳榔攤之人,其認或可脫免本案刑責所致,並非其所辯因至戒治所後知悉強盜罪之罪責,而不願承擔本案云云。從而,被告所辯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係因意欲為胡銘哲代為承擔本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胡銘哲被訴強盜一案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指認強盜財物者係證人胡銘哲而非被告,足見本件強盜被害人財物者,應係胡銘哲,而非其所為云云。惟觀被害人戊○○歷次之指認情形:
⒈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訊中指認胡銘哲之口卡時證述:警方現提示口卡及影像照片上的胡銘哲我不認識,彼此沒有任何關係,我現不敢肯定這位胡銘哲是否就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因當時兩名歹徒都有戴口罩,我又害怕,如果我可以看到歹徒本人應可認得出來,另一名歹徒是在檳榔攤外把風接應,沒有進到檳榔攤內,所以我無法指認(參見警㈠卷第八頁)。
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刑事隊指認檔案照片時證述:編號二號的胡銘哲及編號四號的丙○○較像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參見警㈡卷第二一頁)。
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中指認戴口罩之被告丙○○本人時證述:時間太久了我己忘記了,應該不是他到裡面搶我的人,搶我的人有雙眼皮;並指認胡銘哲照片稱:看他的眼神好像是他進去搶的(參見偵㈡卷第二0頁)。
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訊中指認胡銘哲照片時證述:依搶我的人之眼神和外型,應該是照片上的人搶我的,因為經過很久我的記憶已模糊,但就記憶所及應該是他(參見偵㈡卷第二五頁)。
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指認胡銘哲、被告丙○○本人時證述:是胡銘哲,是依據他的眼神及眼睛以上的部分(參見偵㈡卷第三二頁)。
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歹徒有戴口罩好像胡銘哲比較像,但現在無法確認;並稱前開指認被告胡銘哲本人時,她第一次答稱不確定,後來檢察官叫她不要害怕,帶她到隔壁(指認室)指認被告胡銘哲(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是綜觀被害人戊○○歷次指認過程可知,被害人戊○○初次親見被告本人進行指認時,距離實際遭強盜之時間,已隔九個月之久,其指認之初,即已表示時間太久,業已忘記等語。參以被害人戊○○於前開案件偵審過程中,就強盜過程均證稱:入內強盜者,係面著口罩等情,故被害人戊○○當日所見,僅有強盜者眼睛及以上之臉部,另參以被害人戊○○當日單身面對遭受強盜者持刀脅迫,其恐懼之情,不言可喻,且強盜過程短暫,被害人戊○○可得觀察強盜者之時間非長,是綜合以上所述強盜事件發生九個月後,被害人戊○○始有機會指認被告本人、被害人戊○○於強盜時僅見強盜者之部分臉部、可得觀察強盜者之時間非多、且遭受強盜時情緒上受到影響等諸多因素,堪認被害人戊○○記憶強盜者面目之可信性甚低,其就被告、胡銘哲所為之指認,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高,尚難引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服役期間,如有放假即會找被告丙○○,而其所見丙○○之髮型為長髮,前面蓋住額頭,後面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據此主張其於案發之際,係留長髮,與被害人戊○○稱強盜者係短髮有所不同,進而辯稱:其並非強盜「漢妮檳榔攤」之人云云。惟證人己○○服役期間近二年之久,此期間被告之頭髮必然經過修剪,而證人己○○僅在休假時,方與被告會面,是證人己○○與被告會面時所見被告頭髮之長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長度。況依證人己○○證述其所見被告頭髮長度,於客觀上,亦難認係長髮,被告據此辯稱其並非強盜「漢妮檳榔攤」之人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至「漢妮檳榔攤」強盜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供詞,改稱並未參與「漢妮檳榔攤」強盜案件,其前開自白係為胡銘哲頂罪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被害人戊○○,欲使之指認其並非強盜「漢妮檳榔攤」之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戊○○因本件強盜先後應訊達十一次之多,且亦曾就被告之相片、本人為指認,復以本案強盜犯行迄今已有四年五月之久,本難期待被害人戊○○之記憶猶如案發時之清晰明確,此觀被害人戊○○於案發九個月後之指認時,即已表示記憶不清(參見偵㈡卷第二五頁),亦可得知。是縱再行傳訊被害人戊○○,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綜此,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事後復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