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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文祺許蕙蘭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7129、5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除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其餘犯罪均已認罪,並無串證之虞。再被告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尚與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有間,因認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前以被告甲○○、乙○○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以利審判之必要,於96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先後於96年8月16日、20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閱卷證資料,參酌檢察官意見並核對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惟依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參諸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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