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g○○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卯○○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宙○○
- 被告
- X○○原名廖紋珮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O○○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B○○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V○○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
- 被告
- G○○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告
- K○○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e○○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亥○○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酉○○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巳○○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D○○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祺律師
- 被告
- 宇○○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C○○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辛○○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L○○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A○○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j○○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a○○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J○○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Z○○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戌○○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寅○○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申○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T○○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丙○○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k○○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b○○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玄○○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H○○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戊○○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辰○○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f○○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c○○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Y○○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天○○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h○○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m○○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Q○○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W○○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午○○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U○○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d○○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己○○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I○○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P○○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F○○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庚○○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S○○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E○○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R○○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未○○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癸○○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M○○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黃○○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i○○
- 住臺中市
- 居臺北縣
- 居臺北市
- 住臺中市
- 居臺北市
- 住臺北縣
- 居臺北市
- 居臺中市
- 住臺中縣
- 住南投縣
- 居臺中縣
- 住彰化縣
- 住臺北縣
- 住臺北市
- 住臺北縣
- 住高雄縣
- 住臺北縣
- 住臺中市
- 住臺北市
- 居基隆市
- 4樓之
- 住臺北市
- 住新竹縣
- 住桃園縣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
號、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二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三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四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五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六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七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八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九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一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二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三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四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五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件如附表十六所載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公訴意旨不符者,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公訴意旨為判決基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地○○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一所載:表一:┌──┬───────┬───────┬─────────┬───────┐│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編號) │ │ │├──┼───────┼───────┼─────────┼───────┤│1 │培養人頭、申請│①被告地○○ │ │ ││ │人頭支票後,自│住台中市 │ │ ││ │行或指揮其他共│ │ │ ││ │犯販售人頭支票│ │ │ ││ │予不特定人 │ │ │ │├──┼───────┼───────┼─────────┼───────┤│2 │提供人頭支票 │㉑被告宇○○ │蘇杭州國際貿易 │臺銀三重、彰銀││ │ │住彰化縣 │有限公司 │樹林、中國國際││ │ │ │(設在台北縣三重)│基隆 ││ │ │ ├─────────┼───────┤│ │ │ │昌貴實業有限公司 │臺銀三重、華南││ │ │ │(設在台北縣三重)│三重 ││ │ │ ├─────────┼───────┤│ │ │ │㉑被告宇○○ │台銀太平、台企││ │ │ │ │銀太平 │├──┼───────┼───────┼─────────┼───────┤│3 │提供人頭支票 │㉒被告C○○ │竹翔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蘆洲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設在台北縣蘆洲)│ ││ │ │ ├─────────┼───────┤│ │ │ │雲才企業有限公司 │桃農 ││ │ │ │(設在桃園市) │ │├──┼───────┼───────┼─────────┼───────┤│4 │提供人頭支票 │③被告g○○ │宜質有限公司 │尚未申請支票 ││ │ │住桃園縣 │(設在台北市重慶北│ ││ │ │ │路) │ │├──┼───────┼───────┼─────────┼───────┤│5 │提供人頭支票 │㉙被告Z○○ │文茗企業有限 │土銀北屯、中七││ │ │住台中市 │公司 │銀崇德 ││ │ │ │(設在台中市) │ ││ │ │ │ │ │├──┼───────┼───────┼─────────┼───────┤│6 │提供人頭支票 │㉚被告戌○○ │㉚被告戌○○ │一銀西壢、安泰││ │ │住桃園縣 │ │銀中壢 │├──┼───────┼───────┼─────────┼───────┤│7 │提供人頭支票 │㊴被告H○○ │勁德有限公司 │合庫北三重、彰││ │ │住台北縣中和 │(設在台北縣蘆洲)│銀蘆洲、華南蘆││ │ │ │ │洲、一銀蘆洲 │├──┼───────┼───────┼─────────┼───────┤│8 │提供人頭支票 │㊶被告辰○○ │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合庫西屯、一銀││ │ │住台中縣 │(設在台中縣) │中港、台中二信││ │ │ │ │水湳 │├──┼───────┼───────┼─────────┼───────┤│9 │提供人頭支票 │㊷被告f○○ │眾傳企業有限公司 │一銀萬隆簡、台││ │ │住台北市文山區│(設在台北縣) │企銀吉林 │├──┼───────┼───────┼─────────┼───────┤│10 │提供人頭支票 │㊸被告c○○ │崇景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松南、││ │ │住嘉義縣 │(設在台北縣汐止)│台企銀內湖、台││ │ │ │ │北市內湖區農會││ │ │ │ │東湖分部、彰銀││ │ │ │ │汐止 │├──┼───────┼───────┼─────────┼───────┤│11 │提供人頭支票 │㊺被告天○○ │明生裝潢工程有限 │花企銀西蘆洲、││ │ │住花蓮縣 │公司 │銀信板橋 ││ │ │ │(設在台北縣板橋)│ │├──┼───────┼───────┼─────────┼───────┤│12 │提供人頭支票 │㊼被告m○○ │㊼被告m○○ │彰銀東基隆、台││ │ │住台北縣板橋 │ │銀基隆 │├──┼───────┼───────┼─────────┼───────┤│13 │提供人頭支票 │被告R○○ │被告R○○ │基隆二信銘傳、││ │ │住花蓮縣 │ │台北五信南港 │├──┼───────┼───────┼─────────┼───────┤│14 │販售人頭支票 │②被告壬○○ │ │ ││ │ │住台中縣 │ │ │├──┼───────┼───────┼─────────┼───────┤│15 │販售人頭支票 │④被告卯○○ │ │ ││ │ │住台中市 │ │ │├──┼───────┼───────┼─────────┼───────┤│16 │販售人頭支票 │⑤被告宙○○ │ │ ││ │ │住彰化縣 │ │ │├──┼───────┼───────┼─────────┼───────┤│17 │販售人頭支票 │⑥被告廖紋珮 │ │ ││ │ │住彰化市 │ │ │├──┼───────┼───────┼─────────┼───────┤│18 │販售人頭支票 │⑦被告O○○ │ │ ││ │ │住台中市 │ │ ││ │ │ │ │ │├──┼───────┼───────┼─────────┼───────┤│19 │販售人頭支票 │⑧被告B○○ │ │ ││ │ │住臺北縣五股 │ │ │├──┼───────┼───────┼─────────┼───────┤│20 │轉售人頭支票 │⑭被告K○○ │ │ ││ │ │住台中縣 │ │ │├──┼───────┼───────┼─────────┼───────┤│21 │轉售人頭支票 │⑮被告e○○ │ │ ││ │ │住台中市 │ │ │├──┼───────┼───────┼─────────┼───────┤│22 │轉售人頭支票 │⑯被告亥○○ │ │ ││ │ │住台中市 │ │ │├──┼───────┼───────┼─────────┼───────┤│23 │轉售人頭支票 │⑰被告酉○○ │ │ ││ │ │住台中縣 │ │ │├──┼───────┼───────┼─────────┼───────┤│24 │轉售人頭支票 │⑱被告巳○○ │ │ ││ │ │住南投縣 │ │ ││ │ │ │ │ │├──┼───────┼───────┼─────────┼───────┤│25 │轉售人頭支票 │⑲被告D○○ │ │ ││ │ │住彰化縣 │ │ ││ │ │ │ │ │└──┴───────┴───────┴─────────┴───────┘查上開表一之被告等25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或向培養人頭支票之被告購買人頭支票後轉售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表一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一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一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㈡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甲○○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二所載:表二:┌──┬───────┬───────┬─────────┬───────┐│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編號) │ │ │├──┼───────┼───────┼─────────┼───────┤│1 │培養人頭、申請│⑨被告甲○○ │ │ ││ │人頭支票後,自│住高雄市 │ │ ││ │行或指揮其他共│ │ │ ││ │犯販售人頭支票│ │ │ ││ │予不特定人 │ │ │ │├──┼───────┼───────┼─────────┼───────┤│2 │提供人頭支票 │㉖被告j○○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誠泰建成 ││ │ │住高雄縣 │(分別設在台北市士│ ││ │ │ │林區及台北市中正區│ ││ │ │ │) │ │├──┼───────┼───────┼─────────┼───────┤│3 │提供人頭支票 │㉗被告a○○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板新、彰銀││ │ │住基隆市 │(設在台北縣三重)│中和、國泰世華││ │ │ │ │北三重 │├──┼───────┼───────┼─────────┼───────┤│4 │提供人頭支票 │㉘被告J○○ │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一銀蘆洲、國泰││ │ │住台北縣三重 │限公司 │世華二重 ││ │ │ │(設在台北縣汐止)│ │├──┼───────┼───────┼─────────┼───────┤│5 │提供人頭支票 │被告己○○ │被告己○○ │華南銀行永和分││ │ │住台北縣樹林 │ │行 │├──┼───────┼───────┼─────────┼───────┤│6 │提供人頭支票 │被告丁○○ │仩聯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板橋分││ │ │住台北縣新莊 │(設在台北縣板橋)│行 ││ │ │ ├─────────┼───────┤│ │ │ │至洲企業有限公司 │臺銀蘆洲分行 ││ │ │ │(設在台北縣) │ ││ │ │ ├─────────┼───────┤│ │ │ │被告丁○○ │陽信石牌、中和││ │ │ │ │地區農會 │├──┼───────┼───────┼─────────┼───────┤│7 │提供人頭支票 │被告黃○○ │被告黃○○ │臺企銀北三重、││ │ │住台北市萬華 │ │華南蘆洲、台銀││ │ │區 │ │蘆洲 │├──┼───────┼───────┼─────────┼───────┤│8 │提供人頭支票 │㉕被告A○○ │依汎奇艾薇絲有限公│板信商銀 ││ │ │住台北縣蘆洲市│司 │ ││ │ │ │(設在台北縣) │ │├──┼───────┼───────┼─────────┼───────┤│9 │販售人頭支票 │⑩被告蔡秋宏 │ │ ││ │ │住台北縣蘆洲 │ │ │├──┼───────┼───────┼─────────┼───────┤│10 │販售人頭支票 │⑪被告子○○ │ │ ││ │ │住台北縣林口 │ │ │├──┼───────┼───────┼─────────┼───────┤│11 │販售人頭支票 │⑫被告N○○ │ │ ││ │ │住台南市安平區│ │ │└──┴───────┴───────┴─────────┴───────┘查上開表二除編號11之被告N○○外,其餘被告甲○○等10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二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二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二除編號11之被告N○○外,對其餘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㈢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G○○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三所載:表三:┌──┬───────┬───────┬─────────┬───────┐│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編號) │ │ │├──┼───────┼───────┼─────────┼───────┤│1 │培養人頭、申請│⑬被告G○○ │ │ ││ │人頭支票後,自│住台北縣三重 │ │ ││ │行或指揮其他共│ │ │ ││ │犯販售人頭支票│ │ │ ││ │予不特定人 │ │ │ │├──┼───────┼───────┼─────────┼───────┤│2 │提供人頭支票 │㉓被告辛○○ │謹弘有限公司 │竹商台北、中商││ │ │住台北市松山區│(分別設在桃園縣、│銀台北、合庫圓││ │ │ │臺北市中山區、台北│山、彰銀民生 ││ │ │ │市松山區、台北縣三│ ││ │ │ │重市) │ ││ │ │ ├─────────┼───────┤│ │ │ │㉓被告辛○○ │合庫三重、土銀││ │ │ │ │三重 │├──┼───────┼───────┼─────────┼───────┤│3 │提供人頭支票 │㉔被告L○○ │龍瑋國際有限公司 │合庫圓山 ││ │ │住台北縣三重 │(設在台北縣三重)│ │└──┴───────┴───────┴─────────┴───────┘查上開表三之被告等3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三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三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三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㈣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申○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如下列表四所載:表四:┌──┬───────┬───────┬─────────┬───────┐│編號│犯罪分工 │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 │向何銀行申請支││ │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 │編號) │ │ │├──┼───────┼───────┼─────────┼───────┤│1 │申請人頭支票 │㉜被告申○ │椰思益股份有限公司│台企銀烏日 ││ │ │住台北縣汐止 │(設在台北市林森北│ ││ │ │ │路) │ │├──┼───────┼───────┼─────────┼───────┤│2 │申請人頭支票 │㉞被告乙○○ │ │ ││ │ │住台中市 │ │ │├──┼───────┼───────┼─────────┼───────┤│3 │販售人頭支票 │㉝被告T○○ │ │ ││ │ │住台北市文山區│ │ │├──┼───────┼───────┼─────────┼───────┤│4 │販售人頭支票 │㉟被告丙○○ │ │ ││ │ │住台北市中山區│ │ │└──┴───────┴───────┴─────────┴───────┘查上開表四之被告等4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四所示),是以,依上開表四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四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㈤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他單獨擔任人頭或提供人頭予不明人士,俾詐取財物者,如下列表五所載:表五:┌──┬───────┬─────────┬───────┐│編號│被告姓名及住所│人頭公司或人頭 │向何銀行申請支││ │(依起訴書被告│ │票 ││ │編號) │ │ │├──┼───────┼─────────┼───────┤│1 │㉛被告寅○○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中商銀西台中、││ │住高雄市 │(設在台中市西屯)│中民權郵局、台││ │ │ │銀復興、彰銀埔││ │ │ │心、華南台中港││ │ │ │路 │├──┼───────┼─────────┼───────┤│2 │㊱被告k○○ │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南松山、台││ │住台北縣板橋 │司 │企銀北三重 ││ │ │(設在台北縣板橋)│ ││ │ │ │ │├──┼───────┼─────────┼───────┤│3 │㊲被告b○○ │薪貴企業有限公司 │華泰銀和平 ││ │住福建省連江 │(所在地不詳) │ ││ │縣 │ │ │├──┼───────┼─────────┼───────┤│4 │㊳被告玄○○ │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華南二重 ││ │住臺北縣土城 │公司 │ ││ │ │(設在台北縣土城)│ ││ │ │ │ │├──┼───────┼─────────┼───────┤│5 │㊵被告戊○○ │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台北五信大同 ││ │住基隆市 │(設在台北市士林)│ ││ │ │ │ ││ │ │ │ │├──┼───────┼─────────┼───────┤│6 │㊹被告Y○○ │永友國際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松江、││ │住台北縣汐止 │(所在地不詳) │一銀建國 ││ │ │ │ │├──┼───────┼─────────┼───────┤│7 │㊻被告h○○ │宏邑有限公司 │華泰銀二重簡、││ │住雲林縣 │(所在地不詳) │花企銀蘆洲、華││ │ │ │南西三重、台銀││ │ │ │蘆洲 │├──┼───────┼─────────┼───────┤│8 │㊽被告Q○○ │㊽被告Q○○ │花蓮中小企銀永││ │住台北縣樹林 │ │和分行 │├──┼───────┼─────────┼───────┤│9 │㊾被告W○○ │㊾被告W○○ │華聯中小企銀新││ │住台北縣新莊 │ │莊分行、台新南││ │ │ │新莊 │├──┼───────┼─────────┼───────┤│10 │㊿被告午○○ │㊿被告午○○ │華南銀行土城分││ │住苗栗縣 │ │行、一銀土城 │├──┼───────┼─────────┼───────┤│11 │被告U○○ │瀚鋒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中山分││ │住新竹縣 │(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行 ││ │ │) │ │├──┼───────┼─────────┼───────┤│12 │被告d○○ │被告d○○ │華南銀行水湳分││ │住台中市 │ │行 │├──┼───────┼─────────┼───────┤│13 │被告I○○ │被告I○○ │彰化銀行南勢角││ │住台北縣土城 │ │分行 │├──┼───────┼─────────┼───────┤│14 │被告P○○ │互助興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中││ │住桃園縣 │(設在台北市大安區│山分行 ││ │ │) │ ││ │ │ │ │├──┼───────┼─────────┼───────┤│15 │被告F○○ │被告F○○ │合庫三重分行 ││ │住台北縣三重 │ │ │├──┼───────┼─────────┼───────┤│16 │被告庚○○ │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台企銀復興分行││ │住花蓮縣 │司 │ ││ │ │(設在臺北市大同區│ ││ │ │) │ │├──┼───────┼─────────┼───────┤│17 │被告S○○ │瑞騰資訊有限公司 │合庫信義分行 ││ │住高雄市 │(設在台北縣新店)│ ││ │ │ │ ││ │ │ │ │├──┼───────┼─────────┼───────┤│18 │被告E○○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民生分││ │(原名莊文雄 │(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行 ││ │) │) │ ││ │住台北縣三重 │ │ │├──┼───────┼─────────┼───────┤│19 │被告未○○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第一銀行樹林分││ │住台中市 │公司 │行 ││ │ │(設在台北縣樹林)│ ││ │ │ │ │├──┼───────┼─────────┼───────┤│20 │被告癸○○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華泰銀行石牌分││ │住福建省金門縣│(設在台北縣新店)│行 ││ │ │ │ ││ │ │ │ │├──┼───────┼─────────┼───────┤│21 │被告M○○ │被告M○○ │第一銀行長春分││ │(原名陳月清)│(原名陳月清) │行 ││ │住台北縣三重 │ │ │└──┴───────┴─────────┴───────┘查上開表五之被告等22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或個人均非設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五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五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五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㈥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他單獨以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者,如下列表六所載:表六:┌──┬────┬──────────────────┬─────────┐│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一 │p○○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i○○(住所││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告f○○)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280萬元,但跳票(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見96偵1859頁71)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告f○○) │文山區 │ │ ││ │ │0000000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H○○) │中和 │ │ ││ │ │034528 │ │ │ │└──┴────┴───────┴─────┴────┴─────────┘查上開表六之被告i○○之住居所地,非在臺南縣市,且其犯罪事實係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被害人之住居所地亦非在台南縣市(詳如上開表六所示),是以,依上開表六被告i○○之住所地、居所地,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六之該被告i○○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至被告i○○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詳如上開表六退票號碼或空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載)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本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㈠所載。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以,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有牽連管轄之適用而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判,即為本件有無管轄權之重要關鍵。經查: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7條第2款之「牽連關係」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須有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主觀要件須有行為人於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其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移轉後果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及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實行犯罪,且須具有犯意聯絡即每一共同正犯均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每一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等客觀要件均須有所認識,且對於行為人於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其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移轉後果一事,於其主觀上均須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本件遭以人頭支票詐騙之被害人如下列表七所載:表七:┌──┬────┬──────────────────┬─────────┐│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一 │p○○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謝明翰(住所││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告f○○)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280萬元,但跳票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96偵1859頁71)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告f○○) │文山區 │ │ ││ │ │0000000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H○○) │中和 │ │ ││ │ │034528 │ │ │ │├──┼────┼───────┼─────┼────┼─────────┤│二 │甲丁○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72500 │經另一被害人蘇淑珠││ │住高雄市│(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之介紹,以137500元││ │ │H○○) │中和 │ │投資「沅順貿易有限││ │ │CL0000000 │ │ │公司」產品,經該公││ │ │ │ │ │司主任陳虹君(非 ││ │ │ │ │ │本件被告)將左開支││ │ │ │ │ │票交予被害人甲丁○││ │ │ │ │ │表示左開支票為被害││ │ │ │ │ │人甲丁○所投資之本││ │ │ │ │ │錢及利潤,但跳票(││ │ │ │ │ │警卷頁103-107) ││ │ │ │ │ │ │├──┼────┼───────┼─────┼────┼─────────┤│三 │蘇淑珠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345000 │被害人蘇淑珠以 ││ │住所地不│(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345000元投資「沅順││ │詳 │H○○) │中和 │ │貿易有限公司」產品││ │ │CL0000000 │ │ │,經該公司主任陳虹││ │ │ │ │ │君(非本件被告)將││ │ │ │ │ │左開支票交予被害人││ │ │ │ │ │蘇淑珠表示左開支票││ │ │ │ │ │為其所投資之本票及││ │ │ │ │ │利潤,但跳票(警卷││ │ │ │ │ │頁104、108)(無被││ │ │ │ │ │害人本人筆錄) ││ │ │ │ │ │ ││ │ │ │ │ │ │├──┼────┼───────┼─────┼────┼─────────┤│四 │s○○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經另一被害人y○○││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償還其對││ │ │告宇○○) │重 │ │被害人s○○之債務││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但跳票(96偵1859││ │ │ │地:彰化縣│ │頁67、195) ││ │ │ │ │ │ │├──┼────┼───────┼─────┼────┼─────────┤│五 │y○○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綽號「阿忠」(非本││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告宇○○) │重 │ │付予被害人y○○與││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另一被害人s○○之││ │ │ │地:彰化縣│ │貨款,但跳票(96偵││ │ │ │ │ │1859頁68) ││ │ │ │ │ │ │├──┼────┼───────┼─────┼────┼─────────┤│六 │z○○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另一被害人n○○以││ │住台北縣│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給││ │永和 │告辰○○) │ │ │付貨款,但跳票(96││ │ │000000000 │ │ │偵1859頁78、 ││ │ │ │ │ │193-194) ││ │ │ │ │ │ │├──┼────┼───────┼─────┼────┼─────────┤│七 │n○○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綽號「小賴」男子(││ │(起訴書│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非本件被告)以左開││ │誤繕為吳│告辰○○) │ │ │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訂││ │敏秀) │000000000 │ │ │購金寶塔之訂金,但││ │住高雄市│ │ │ │跳票(96偵1859頁79││ │ │ │ │ │、195) │├──┼────┼───────┼─────┼────┼─────────┤│八 │甲戊○ │㉚被告戌○○ │住桃園縣 │150萬元 │陳伯仲(非本件被告││ │住雲林縣│000000000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人丈夫借款,但跳票││ │ │ │ │ │(96偵1859頁82) ││ │ │ │ │ │ ││ │ │ │ │ │ │├──┼────┼───────┼─────┼────┼─────────┤│九 │o○○ │蘇杭州國際貿易│住彰化縣 │152萬元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高大當│股份有限公司 │ │ │司謝姓負責人(非本││ │舖業務員│(負責人㉑被告│ │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宇○○) │ │ │向o○○所屬之高大││ │住高雄市│0000000 │ │ │當舖借款(96偵1859││ │ │ │ │ │頁81) ││ │ │ │ │ │ │├──┼────┼───────┼─────┼────┼─────────┤│十 │t○○ │㊿被告d○○ │住台中市 │4750萬元│一位自稱「楊敏珠」││ │住台中市│000000000 │ │ │之女子(非本件被告││ │ │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人借款300萬元,但 ││ │ │ │ │ │跳票(96偵1859頁83││ │ │ │ │ │) ││ │ │ │ │ │ │├──┼────┼───────┼─────┼────┼─────────┤│十一│r○○ │瀚鋒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住台北市│(負責人被告│:台北市中│ │詳之友人以左開支票││ │中山區 │U○○) │山區 │ │向被害人借款,但跳││ │ │000000000 │ │ │票(96偵1859頁80)││ │ │ │負責人住所│ │ ││ │ │ │地:新竹縣│ │ │├──┼────┼───────┼─────┼────┼─────────┤│十二│x○○○│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447655 │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住台北縣│公司(負責人㊵│:台北市士│元 │(均非本件被告)以││ │三重 │被告戊○○) │林 │ │左開9張支票,向被 ││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害人借款6000多萬元││ │ │ │地:台北縣│ │,但跳票 ││ │ │ │中和 │ │(96偵1859頁65)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公司(負責人㊵│ │元 │ ││ │ │被告戊○○) │ │ │ ││ │ │0000000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公司 │ │元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戊○○) │ │ │ ││ │ │0000000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公司 │ │元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戊○○) │ │ │ ││ │ │0000000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公司 │ │元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戊○○) │ │ │ ││ │ │0000000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司(負責人㊲ │地:福建省│元 │ ││ │ │被告b○○) │連江縣 │ │ ││ │ │0000000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被告b○○) │ │ │ ││ │ │0000000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被告b○○) │ │ │ ││ │ │0000000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被告b○○) │ │ │ ││ │ │0000000 │ │ │ │├──┼────┼───────┼─────┼────┼─────────┤│十三│甲丙○ │被告d○○ │住台中市 │0000000 │被害人向姓名年籍不││ │住基隆市│000000000 │ │元 │詳之成年女子辦理貸││ │ │ │ │ │款,經被害人匯款 ││ │ │ │ │ │194 餘萬元後,該成││ │ │ │ │ │年女子以左開支票票││ │ │ │ │ │款匯入被害人帳戶內││ │ │ │ │ │以取信被害人,但跳││ │ │ │ │ │票(96偵1859頁84、││ │ │ │ │ │196) │├──┼────┼───────┼─────┼────┼─────────┤│十四│v○○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 │住台北市│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以左開5張支票支付 ││ │士林 │(負責人㉘被告│止 │ │貨款予v○○,但跳││ │ │J○○) │負責人住所│ │票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96偵1859頁64) ││ │ │ │三重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同上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負責人㉘被告│ │ │ ││ │ │J○○)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 ││ │ │被告j○○) │ │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三重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三重 │ │ │├──┼────┼───────┼─────┼────┼─────────┤│十五│l○○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2515萬 │自稱香港跑馬協會陳││ │住台南縣│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會長以被害人簽中六││ │北門 │被告j○○) │ │ │合彩彩金2515萬元為││ │ │0000000 │ │ │由,向被害人詐騙30││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為││ │ │ │ │ │取信於被害人,即將││ │ │ │ │ │左開支票寄予被害人││ │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頁74) ││ │ │ │ │ │ │├──┼────┼───────┼─────┼────┼─────────┤│十六│u○○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13萬 │被害人之協力廠商李││ │住新竹竹│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7000元 │俊明(非本件被告)││ │北市 │告f○○) │文山區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人││ │ │000000000 │ │ │給付工程款,但跳票││ │ │ │ │ │(96偵1859頁77) ││ │ │ │ │ │ │├──┼────┼───────┼─────┼────┼─────────┤│十七│w○○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w○○之老闆梁兆維││ │住台北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非起訴書所載被害││ │永和市 │天○○) │重 │ │人)將左開支票委託││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被害人向台灣新光商││ │ │ │地:花蓮 │ │業銀行新埔分行提示││ │ │ │ │ │兌領,但跳票(96偵││ │ │ │ │ │1859頁69、196) ││ │ │ │ │ │ │├──┼────┼───────┼─────┼────┼─────────┤│十八│q○○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張明峰(非本件被告││ │住桃園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天○○) │重 │ │人借款70萬元,被害││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人再以左開支票向梁││ │ │ │地:花蓮 │ │兆維(非起訴書所載││ │ │ │ │ │被害人)借款,但跳││ │ │ │ │ │票(96偵1859頁70)││ │ │ │ │ │ │├──┼────┼───────┼─────┼────┼─────────┤│十九│甲甲○ │崇盛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2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住台北市│(負責人㉗被告│:台北縣三│ │詳之朋友以左開支票││ │內湖 │a○○) │重 │ │向其借款,但跳票(││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96 偵1859頁76) ││ │ │ │地:基隆市│ │ │├──┼────┼───────┼─────┼────┼─────────┤│二十│甲乙○ │映森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40萬元 │映森公司(公司負責││ │(百瑞投│司(負責人㊶ │地:台中縣│ │人㊶被告辰○○)以││ │資股份有│被告辰○○) │ │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所││ │限公司財│AB0000000 │ │ │由屬之百瑞投資股份││ │務會計)│ │ │ │有限公司購買寶馬牌││ │住台北市│ │ │ │中古自小客車之價金││ │松山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頁75) ││ │ │ │ │ │ │└──┴────┴───────┴─────┴────┴─────────┘2.依上開表七所載,其證明力僅足以證明被害人p○○等20人遭以人頭支票詐騙,惟無法證明以之詐騙被害人p○○等20人之人頭支票係向何犯罪集團所取得,是上開表一、
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依上開說明,上開表
一、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3.上開表一之被告地○○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地○○(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13之被告宇○○等1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支票者,編號14至19之被告壬○○等6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編號20至25之被告K○○等6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向編號1之被告地○○購買人頭支票轉售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25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地○○等25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4.上開表二之被告甲○○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甲○○(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8之被告j○○等7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支票者,編號9至10之被告V○○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與其他同被檢察官起訴而住居所位於臺南市且曾販售人頭支票之編號11之被告N○○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除編號11之被告N○○外,其餘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甲○○等10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甲○○等10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5.上開表三之被告G○○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G○○(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3之被告辛○○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3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G○○等3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6.上開表四之被告申○集團部分:
⑴編號1、2之被告申○等2人(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申請人頭支票者,編號3至4之被告T○○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4人自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申○等4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7.上開表五、表六內被告寅○○等22人之單獨犯罪部分:
⑴渠等均係單獨犯罪,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係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寅○○等22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寅○○等22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㈡另參以「同時犯」之概念,應係著重於數名被告在持續相密接之時間(即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各別犯案,例如甲乙二人雖無共同犯意聯絡,惟係於同一時間分別出現在同一處所犯罪,此時二人即係所謂之同時犯;若甲乙二人並非在同一時間,甚至相差數日方始在同一地點犯案,即非所謂之同時犯甚明。經查:
1.上開表一之被告地○○集團部分:編號1至編號25之被告地○○等25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一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地○○等25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係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或金融機構所在地,或渠等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2.上開表二之被告甲○○集團部分:編號1至編號9之被告甲○○等9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且若僅因本案甲○○集團之編號10之被告N○○曾在92年初至96年1月17日間參與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而上開被告編號1至9之被告甲○○等9人亦曾在該段期間內在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培養人頭、申領人頭支票、提供人頭支票、販售人頭支票,即認係屬同時犯,同時犯之概念將與先後犯之概念相混淆,亦將導致在92年初至96 年1月17日間在曾在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之犯罪(例如詐欺、傷害、竊盜、等等)之任何人之案件均有可能成為相牽連案件而被牽連至本案而由本院一併審理之可能,此與法律所設牽連管轄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並因而破壞刑事訴訟法關於原則上須以土地管轄為基準之制度設計。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甲○○等9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
3.上開表三之被告G○○集團部分:編號1至編號3之被告G○○等3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設立處所或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G○○等3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4.上開表四之被告申○集團部分:編號1至編號4之被告申○等4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二所示之處所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販售人頭支票(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申○等4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5.上開表五、表六被告寅○○等22人之單獨犯罪部分:上開表五之編號1至編號21之被告寅○○等21人及上開表六之編號1之被告i○○,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上開表五、六所示之處所設立人頭公司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於在台南縣市),或持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之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寅○○等22人即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歸由本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於相同之時間設立人頭支票或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或販售人頭支票或轉售人頭支票,為同時犯,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或所申領人投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是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上開表一之被告地○○等25人、表二之被告甲○○等10人、表三之G○○等3人、表四之被告申○等4人、表五之被告寅○○等21人、表六之被告i○○部分依土地管轄及牽連管轄之規定,均非本院所得管轄,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等64人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丑○○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僅有被告N○○部分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3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6年偵字第468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a○○部分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號及96年度偵
緝字第2650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6年偵字第13680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
26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B○○及m○○部分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
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39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6年偵字第153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c○○、h○○部分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
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84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7年偵字第170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丑○○部分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併予敘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7年偵緝字第6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C○○部分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併予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99號、96年度偵
字第21982、21983號、97年度偵字第1772號、97年度偵字第
955號:
1.併辦意旨詳如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799號、96年度偵
字第21982、21983號、97年度偵字第1772號、97年度偵字第
9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2.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宇○○、D○○、Z○○、壬○○部分既經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業如上述,
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㉓被告辛○○│住臺北市○○區○○路87號4樓之1 │
├──┼──────┼─────────────────┤
│2 │㉝被告T○○│住臺北市○○區○○街95之3號3樓 │
├──┼──────┼─────────────────┤
│3 │㉟被告丙○○│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12樓 │
│ │ │之6 │
├──┼──────┼─────────────────┤
│4 │㊷被告f○○│住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3弄7號│
├──┼──────┼─────────────────┤
│5 │被告黃○○│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 │
│ │ │13號4樓 │
└──┴──────┴─────────────────┘
附表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㉜被告申○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78號3樓 │
├──┼──────┼─────────────────┤
│2 │㊹被告Y○○│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4巷2弄2號3樓 │
└──┴──────┴─────────────────┘
附表三: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⑧被告B○○│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號之8,2 │
│ │ │樓 │
├──┼──────┼─────────────────┤
│2 │⑩被告V○○│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0號3樓 │
├──┼──────┼─────────────────┤
│3 │⑪被告子○○│住臺北縣林口鄉○○村○○○路○段20 │
│ │ │巷25弄7號9樓之1 │
├──┼──────┼─────────────────┤
│4 │⑬被告G○○│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0號17樓 │
├──┼──────┼─────────────────┤
│5 │㉒被告C○○│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19巷14之1號 │
├──┼──────┼─────────────────┤
│6 │㉔被告L○○│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0號17樓 │
├──┼──────┼─────────────────┤
│7 │㉕被告A○○│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45號 │
├──┼──────┼─────────────────┤
│8 │㉘被告J○○│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巷8號4樓 │
├──┼──────┼─────────────────┤
│9 │㊱被告k○○│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79弄│
│ │ │5號 │
├──┼──────┼─────────────────┤
│10 │㊳被告玄○○│住臺北縣土城市○○街63巷15號 │
├──┼──────┼─────────────────┤
│11 │㊴被告H○○│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11巷9弄40號 │
├──┼──────┼─────────────────┤
│12 │㊼被告m○○│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6號2樓 │
├──┼──────┼─────────────────┤
│13 │㊽被告Q○○│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 │
├──┼──────┼─────────────────┤
│14 │㊾被告W○○│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8巷18弄5號2樓│
├──┼──────┼─────────────────┤
│15 │被告己○○│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5巷2號5樓 │
├──┼──────┼─────────────────┤
│16 │被告I○○│住臺北縣土城青山路5巷2號4樓 │
├──┼──────┼─────────────────┤
│17 │被告F○○│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35巷22號 │
├──┼──────┼─────────────────┤
│18 │被告E○○│住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18號5樓 │
├──┼──────┼─────────────────┤
│19 │被告M○○│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18號 │
├──┼──────┼─────────────────┤
│20 │被告丁○○│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91號3樓 │
├──┼──────┼─────────────────┤
│21 │被告i○○│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4號19號 │
└──┴──────┴─────────────────┘
附表四: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③被告g○○│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01號2樓之1 │
├──┼──────┼─────────────────┤
│2 │㉚被告戌○○│住桃園縣楊梅鎮○○路86巷38號 │
├──┼──────┼─────────────────┤
│3 │被告P○○│住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尾湖5號 │
└──┴──────┴─────────────────┘
附表五: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被告U○○│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5巷3 │
│ │ │號 │
└──┴──────┴─────────────────┘
附表六: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㊿被告午○○│住苗栗縣苗栗市文山87號 │
└──┴──────┴─────────────────┘
附表七: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①被告地○○│住臺中市○區○○路2段196號9樓之1 │
├──┼──────┼─────────────────┤
│2 │②被告壬○○│住臺中縣沙鹿鎮○○○街111巷15號 │
├──┼──────┼─────────────────┤
│3 │④被告卯○○│住臺中市○區○○路185號6樓之14 │
├──┼──────┼─────────────────┤
│4 │⑦被告O○○│住臺中市○區○○路185號6樓之14 │
├──┼──────┼─────────────────┤
│5 │⑭被告K○○│住臺中縣沙鹿鎮○○街74號 │
├──┼──────┼─────────────────┤
│6 │⑮被告e○○│住臺中市○區○○路430巷25號2樓之1 │
├──┼──────┼─────────────────┤
│7 │⑯被告亥○○│住臺中市○○區○○街60號 │
├──┼──────┼─────────────────┤
│8 │⑰被告酉○○│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5號9樓 │
├──┼──────┼─────────────────┤
│9 │㉙被告Z○○│住臺中市○○區○○路1段182號 │
├──┼──────┼─────────────────┤
│10 │㉞被告乙○○│住臺中市北區○○○○街20號 │
├──┼──────┼─────────────────┤
│11 │㊶被告辰○○│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3巷7│
│ │ │號4樓之1 │
├──┼──────┼─────────────────┤
│12 │被告d○○│住臺中市○○區○○路126號 │
├──┼──────┼─────────────────┤
│13 │被告未○○│住臺中市○區○○路342巷30號3樓之1 │
└──┴──────┴─────────────────┘
附表八: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⑤被告宙○○│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45巷7號│
├──┼──────┼─────────────────┤
│2 │⑥被告X○○│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5巷9號 │
│ │(原名廖紋珮│ │
│ │) │ │
├──┼──────┼─────────────────┤
│3 │⑲被告D○○│住彰化縣秀水鄉○○街112巷18號 │
├──┼──────┼─────────────────┤
│4 │㉑被告宇○○│住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菜厝里2號之1 │
└──┴──────┴─────────────────┘
附表九: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⑱被告巳○○│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民富巷61號 │
└──┴──────┴─────────────────┘
附表十: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㊻被告h○○│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9巷8弄30│
│ │ │號 │
└──┴──────┴─────────────────┘
附表十一: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㊸被告c○○│住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91號 │
└──┴──────┴─────────────────┘
附表十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⑨被告甲○○│住高雄市○○區○○街125巷11弄54號 │
├──┼──────┼─────────────────┤
│2 │㉖被告j○○│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1號 │
├──┼──────┼─────────────────┤
│3 │㉛被告寅○○│住高雄市○○區○○街95號 │
├──┼──────┼─────────────────┤
│4 │被告S○○│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41巷4號5樓 │
└──┴──────┴─────────────────┘
附表十三: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㉗被告a○○│住基隆市○○路760巷9之1號4樓 │
├──┼──────┼─────────────────┤
│2 │㊵被告戊○○│住基隆市○○區○○街5巷11號 │
└──┴──────┴─────────────────┘
附表十四: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㊺被告天○○│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9之5號 │
├──┼──────┼─────────────────┤
│2 │被告庚○○│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5號 │
├──┼──────┼─────────────────┤
│3 │被告R○○│住花蓮縣玉里鎮忠義39號 │
└──┴──────┴─────────────────┘
附表十五: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被告癸○○│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榜林71號 │
└──┴──────┴─────────────────┘
附表十六:移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
│編號│被告姓名 │住所 │
│ │(依起訴書被│ │
│ │告編號) │ │
├──┼──────┼─────────────────┤
│1 │㊲被告b○○│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3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