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3號
乙○○
6弄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30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與補充,及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係自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核屬妥適,所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一)其服用酒類每公升0.25毫克未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二)若無乙○○肇事行為其未必會遭受酒測而犯此案;(三)被告乙○○因現場發生交通事故明確,任何肇事者都會撥打110或119求救而原判決認報案者為自首,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四)其與乙○○於民事賠償尚未圓滿結束,足證乙○○之案後態度可議,僅處以拘役參拾日,顯係過輕,懇請明鑑,撤銷原判以示公正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其與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為證,為何還遭判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告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保險公司亦依該和解書意旨,賠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亦坦承已收到該款。被告乙○○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雖告訴人甲○○雖主張:伊與被告乙○○和解時,附帶有保險公司賠付如有不足時,被告乙○○願彌補伊云云,然此為被告乙○○矢口否認,且亦有違簽立和解書之常情及事理,自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