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幼稚園旁,拾獲乙○○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石園一一0庫房鑰匙一串(該鑰匙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五十一巷底,遭竊賊自車牌號碼JT-2070號自用小客車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丙○○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百二十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前揭石園一一0庫房鑰匙一串,如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又查獲之石園一一0庫房鑰匙一串,為乙○○持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局陳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單、查獲鑰匙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思歸還,反據為己有,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物,依被害人所陳,價值僅約新臺幣六百元,被害人財物上損失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某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方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龍」之女朋友所取得之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屬丁○○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二百五十九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其對於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應可認識,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換上其向管傳珉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百二十號,為警查獲丙○○持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丁○○指訴、贓物領據及贓物照片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二百五十九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等情,業據丁○○於警局指訴綦詳,堪認屬贓物無訛。
㈡惟被告所持有之贓物BENQ牌行動電話來源究竟為何,公訴人依被告供述,認定為被告友人「林國龍」女友所交付,固非無見。惟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相佐。再者,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該支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搶後,均未有使用之記錄,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始有人持0000000000通話晶片搭配使用(見檢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而被告已自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六號三十七頁),由上開行動電話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使用過,顯見被告供稱電話係他人所交付等情,實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又依被告辯稱,「林國龍」女友因為沒有充電器,因此叫我拿該手機去手機行幫她找充電器。我拿到電話隔日即開始使用,因為自己原先使用之手機已快沒電,而上開手機又快沒電,因此僅用一天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六號三十六頁),然互核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即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搭配上開手機使用(見檢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六號三十六頁),與被告所稱該支行動電話已快沒電力,完全不符。而該支行動電話既然電力充足,足堪使用數十日,「林國龍」之女友為何未加使用即交付被告。況且,依被告所供,既可持行動電話至通訊行找尋合適之充電器,「林國龍」女友有何理由不自行為之,而須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且事後又置之不理,未向被告索回。諸多疑點,足認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依被告供述,即認定扣案手機係被告向他人收受而來,惟因被告供述有諸多可疑之處,故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收受贓物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