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許芳經理」、「劉惠主任」、「梁慧怡」等成年人,先後以電話通知甲○○,佯以中獎需繳交稅金為理由,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查覺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接獲軍隊入伍通知,於96年12月初欲搬離永康市之租屋處時,才發現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均遭失竊,伊事後於96年12月底軍隊放懇親假時,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才知道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自宅接至歹徒電話謊稱我獨中唯亞家電科技公司抽獎活動,香港賽馬協會提供獎金100萬元,由我獨得100萬元,歹徒要我先繳完稅金6萬元後,再匯8萬5千元,就可以得到該筆中獎獎金100萬元。當時我不疑有他,我總共匯款1百15萬元,我才發覺我遭到詐騙……我總共匯款九筆……第一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金額65000元……歹徒自稱為許芳經理,還有自稱為香港賽馬協會部主任劉惠主任,唯亞家電公司人員梁慧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44號函檢送之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3至35頁),是證人林麗宜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以角色互相唱和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租屋處遭竊云云,然被告自陳:「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的帳戶資料放在臺南縣永康市的租屋處,都一起放在電視旁邊的櫃子上,一進房間就可以看到那兩本帳戶;因為我記性不好,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我帳戶遺失同時並無遭竊其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27頁)。然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工具之物,與個人財產息息相關,常理而言,必謹慎選擇置放處所,並小心保管,當不致於遭竊後仍一無所覺,況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置於進租屋處房間即可見之明顯處,豈有該銀行帳戶資料遭竊,卻仍毫無所覺,而遲至欲搬離租屋處才發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伊僅失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並無其他貴重物品遭竊,衡諸竊賊行竊時,當係選擇貴重物品為先,豈有選擇不論臨櫃或使用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均有極大暴露行蹤可能之帳戶資料,此顯與住宅遭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所執之辯解,已難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欺前,或實施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查被害人係於96年12月4日匯款65000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可參,倘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為詐騙集團所能掌控,且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焉能旋及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虛偽不實,無可採信。
(四)再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社會形態,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有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芳經理」、「劉惠主任」、「梁慧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詐欺行為之分擔,應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追查不易,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既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