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甲○○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12-LV 號自小客車至甲○○住處附近之臺南市○○路○ 段406 巷「全家便利超商」前等候,於同日11時30分許,丙○○見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 段263 號,旋趨前並跳上甲○○上開機車之後座,強行將機車熄火後停放在路旁,再出手欲強拉甲○○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經甲○○極力掙脫後逃至前揭「全家便利超商」內躲避,惟丙○○自後趕至將甲○○強拉出超商外,並以手摀住甲○○之口鼻制止其呼救,而強拉甲○○至超商外之巷內,欲再度將甲○○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適路人曾翠萍、賴慧琇行經該處,見狀出面制止始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翠萍、賴慧琇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經目擊證人曾翠萍、賴慧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 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該2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1 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全然無見。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暴力之方式強拉被害人離開現場,欲將被害人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雖客觀上未能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應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原審以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依上述判例意旨,尚難謂允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竟以強拉及摀住被害人口鼻之暴力手段,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幸經路人及時阻止,始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