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9、11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短期內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匙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