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彬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八五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
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曾因本案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予公益團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0715-JG │辛○○│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 │ZR-4957 │子○○│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 │9225-LV │甲○○│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4 │0493-NL │庚○○│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5 │3622-LP │戊○○│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 │l005-LW │己○○│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 │9558-NL │癸○○│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 │DV-1161 │丙○○│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 │B9-7131 │壬○○│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 │5998-JY │乙○○│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 │2281-PX │謝美娟│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 │D4-7092 │謝恭裕│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 │2U-9597 │蔡立群│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 │7T-3538 │林倩如│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 │4737-JG │楊順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6 │3W-3738 │劉足禎│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