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1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Y8-5097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關廟鄉○○路與武聖路口之「關廟市場」內,行駛於攤位間之通道欲至渠父親所經營之攤位載菜,適有郭榮田手牽腳踏車在前方擋住乙○○自用小貨車去路,乙○○即按喇叭示意郭榮田讓路,引起郭榮田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郭榮田臉部及後腦杓,致郭榮田倒地受傷。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將郭榮田送醫,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日21時6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據其供承:該關廟市○○道狹窄,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其間時,被害人將腳踏車停放通道中間,伊按喇叭示意被害人將腳踏車牽離,被害人未立即牽離,且罵三字經,二人遂發生口角,伊乃下車質問被害人為何罵人,被害人推伊一把,伊乃朝被害人臉部與後腦勺打了二下,被害人即倒地等情,核與證人余曾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我每日下午13時許都會到我女兒在關廟市場內所開設的雜貨店幫忙看顧...約到下午15時10分,我忽然有聽到二人大聲互相對罵,我沒理會還是繼續閉目休息,但是我忽然聽到有人開車門下車,接著就聽到三聲非常大聲的打人聲音,我就睜開眼睛,接著走出我的店前查看,當時看到死者郭榮田躺臥在地上,而打他的男子就開這藍色自小貨車離開到達他所開設的菜攤(該菜攤也在市場內)停好載菜。」、「(妳看顧的雜貨店距離乙○○毆打郭榮田的位置約多遠?)大約步行5步(約3-4公尺)的距離」、「我有聽到雙方都大罵『幹你娘機八』(台語)等穢語」(警卷第8-1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探頭出去看,我看到郭榮田躺在地下,我看到乙○○正發動車子,接著開到他父親的攤位」、「(那個通道有多寬?)大約二公尺多,只能容一輛小貨車通過」、「他們二人互相對罵五字經」(97相字第48 號卷第34-35頁)等事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李茂勳、盧鳳華於警詢陳述所見聞之事實相吻合。而被害人郭榮田因遭被告毆打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骨線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致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有97年1月8日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附卷(97相字第48卷第10頁)可證,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會同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解剖筆錄與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067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行為時36歲,四肢健全,年輕力壯,而被害人七十八歲,年事已高,均有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窄市○○道時,將腳踏車停放通道中央,固有不當,然被告未以禮貌方式請被害人讓路,卻以按喇叭之粗暴方式示意被害人遷離腳踏車,而致引起被害人不快,嗣因被害人未即時遷離腳踏車,被告即下車與之理論,並恃其年輕力壯,毆打年老體弱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非但欠缺自我克制能力,對他人亦無同理心,復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