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甲○○於96年8月17日晚間7時、及晚間8時,在臺南縣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毒品加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甲○○於本院自白。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前有多項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之前科為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南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