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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盧鳳田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本件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業於98年12月5日於偵查中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0、151及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至於檢察官認為同案被告余燦詠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同案被告余燦詠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同案被告乙○○涉嫌幫助犯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