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5號、1389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三至五行間應補充為:「乙○○、戊○○、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由戊○○與乙○○謀議,計劃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許丑三號旁之空地內,以太空包包裝之回收塑膠粒原料一批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之間某日,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己○○…(以下同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己○○與乙○○、戊○○、丙○○等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於本件被訴犯行時間、地點均相同,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謹言慎行,其與乙○○共謀竊取他人財物,利用物主即被害人北上出差之機會,光天化日公然糾集吊車,將物主之塑膠原料吊走後變賣,被告共同竊得之財物價值約四十二萬元,此經物主供明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