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前科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甲○○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717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僅為圖代步方便,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善且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