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LV-7212」之記載,應更正:「7212-LV」;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A女之傷勢,應補充為「多處擦挫傷(瘀青:左上臂二乘以二公分、左前臂三乘以四公分、右上臂二乘以一公分、右手二點五乘以二公分、右小腿五乘以二公分、左小腿三乘以三公分;前胸及背部擦傷),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寬容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