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嚴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政治立場不同,即於不特定多數人集聚之場所,恣意漫罵告訴人,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又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尚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