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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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