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