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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 月9 日1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Z-829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孟潔),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北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路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張勝裕下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將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為由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惟當時異議人僅因驚慌失措而棄車逃跑,並未與執行勤務之警察或稽查人員為抵抗之行為,更不知當場有何人受傷,並未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因上揭情節,觸犯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 萬元,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緩起訴猶豫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Z-829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孟潔),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北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路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張勝裕下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將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張勝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照片5 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涉嫌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上開犯行,而認異議人有妨害公務之罪嫌,且審酌異議人係初犯,過去並無不良紀錄,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又其係為掙脫警員之逮捕,一時失慮而與警員發生拉扯致警員受傷,並無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公務之影響有限,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 萬元,而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9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9 月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1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16號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或義務勞務)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 萬元,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未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六)就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部分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裁決機關於科處罰鍰外,並應對違規人吊銷駕駛執照,此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不法行為,維護執勤人員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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