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犯有多次竊盜前科⑴曾於民國6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5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⑵於6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7年度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⑶於7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4327號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⑷於7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為1月15日);
⑸於8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83年間,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於8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再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翌日起,付保護管束令強制工作1年,至9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⑼於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減為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罪構成累犯),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應更正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據欄補充:⒈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多次刑事處罰,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再者其尚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攤商、民眾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方法、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另查被告自承因為賭博欠了賭場好幾十萬元,賭場人員來要錢,伊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偷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53頁正面),顯示被告不思工作,極度好賭,且為清償賭債,大有可能再度偷竊,復其有上開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是被告自60年間起,即履犯竊盜案件多次,況91年間之竊盜犯行,經付保護管束令強制工作1年,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各1份可參,然仍未見任何警惕,於93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各1份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再度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編│時 間│地 點│竊盜手法及│所 犯│所處罪名│ │號│ │ │竊得之物 │法 條│及刑責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胡│刑法第│乙○○○│ │ │月14日│善化鎮│蘇素涼之身│320條 │竊盜,累│ │1 │5時40 │大信街│分證、汽機│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13號 │車駕駛執照│ │期徒刑柒│ │ │ │ │、健保卡各│ │月。 │ │ │ │ │1張,提款 │ │ │ │ │ │ │卡4張、現 │ │ │ │ │ │ │新台幣(下│ │ │ │ │ │ │同)3,200 │ │ │ │ │ │ │元 │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王│刑法第│乙○○○│ │ │月14日│新市鄉│陳金喝之背│320條 │竊盜,累│ │ │15時10│中正路│包1只,殘 │第1項 │犯,處有│ │2 │分許 │218號 │障手冊1本 │ │期徒刑柒│ │ │ │ │、王明春健│ │月。 │ │ │ │ │保卡、機車│ │ │ │ │ │ │駕駛執照各│ │ │ │ │ │ │1張,現金 │ │ │ │ │ │ │13,000元 │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張│刑法第│乙○○○│ │ │月26日│新市鄉│曾瑞絨之手│320條 │竊盜,累│ │ │5時25 │中正路│提包1只, │第1項 │犯,處有│ │3 │分許 │366號 │丙級餐飲執│ │期徒刑柒│ │ │ │(攤位│照1張,現 │ │月。 │ │ │ │36號)│金30,000元│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梁│刑法第│乙○○○│ │4 │月28日│善化鎮│楊金鈕之背│320條 │竊盜,累│ │ │11時40│中興路│包1只,手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64號 │機1支,身 │ │期徒刑柒│ │ │ │ │分證、汽機│ │月。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健保卡各│ │ │ │ │ │ │1張,存簿1│ │ │ │ │ │ │本,印章1 │ │ │ │ │ │ │枚,現金 │ │ │ │ │ │ │40,000元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陳│刑法第│乙○○○│ │5 │月6日 │善化鎮│錦雲之手提│320條 │竊盜,累│ │ │6時30 │中興路│包1只,白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115號 │金珍珠項鍊│ │期徒刑柒│ │ │ │ │、白K金項 │ │月。 │ │ │ │ │練、紅K金 │ │ │ │ │ │ │項練各1條 │ │ │ │ │ │ │,戒指1枚 │ │ │ │ │ │ │,現金40, │ │ │ │ │ │ │000 元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鍾│刑法第│乙○○○│ │6 │月13日│新市鄉│玉瑛之背包│320條 │竊盜,累│ │ │6時許 │新市村│1只,手機1│第1項 │犯,處有│ │ │ │仁愛街│支,提款卡│ │期徒刑柒│ │ │ │356之 │、臺南市停│ │月。 │ │ │ │10 號 │車單各1張 │ │ │ │ │ │斜對面│,現19,000│ │ │ │ │ │之水果│元 │ │ │ │ │ │攤 │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黃│刑法第│乙○○○│ │7 │月13日│善化鎮│麗君之腰包│320條 │竊盜,累│ │ │6時15 │大信街│1只,現金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29號 │14,000元 │ │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周│刑法第│乙○○○│ │8 │月17日│新市鄉│莊醜之腰包│320條 │竊盜,累│ │ │5時30 │媽祖廟│1只,清潔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旁廣場│收據1張, │ │期徒刑柒│ │ │ │ │現金5,693 │ │月。 │ │ │ │ │元 │ │ │ ├─┼───┼───┼─────┼───┼────┤ │9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洪│刑法第│乙○○○│ │ │月17 │善化鎮│惠子之健保│320條 │竊盜,累│ │ │日6時 │中山路│卡、汽車駕│第1項 │犯,處有│ │ │10分許│377號 │駛執照各1 │ │期徒刑柒│ │ │ │店13 │張,台企銀│ │月。 │ │ │ │ │行信用卡,│ │ │ │ │ │ │現金1,8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