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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分別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參,其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芒果價值非高,且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六月仍嫌過重,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芒果價值非高、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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