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陸至玖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六至九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部分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前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五、六至九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