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前開數罪之應執行刑,前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