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為「97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又如附表編號3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7年11月18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7年12月29日,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