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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9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丁○○上網拍賣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內所有虛擬寶物之機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莊煥達(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虛擬寶物,雙方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交易,依約丙○○須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匯款三萬元,於次日再轉帳匯款一千元。詎丙○○竟持其向前女友史名媛所借得之史名媛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利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裝設在臺南市○○區○○路171號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經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先將之掃描存入電腦,再予以變造成已轉帳匯款三萬元至丁○○於玉山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XXXXXX號帳戶內,並於同晚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將該張變造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9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予丁○○接收,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八分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12巷10號住處,以電腦登入由其所使用之keven777號帳戶(以謝宗恒名義聲請、角色名稱:沴笝甪勩釃),將其值約三萬一千元之天堂虛擬寶物移轉至丙○○所使用之帳戶Jaycity5678(角色名稱:職業優質倉庫)內,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復以同上方式,利用乙○○上網拍賣「天堂」虛擬寶物之機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以莊煥達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虛擬寶物,雙方並約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價金一萬二千元之方式交易,嗣丙○○持向前女友史名媛所借得之上開提款卡,利用萬泰銀行所設之前揭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經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再掃描存入電腦予以變造成轉帳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乙○○郵局帳號18470XXXXXX號帳戶內,並於同晚十時五十六分許,將上開變造後之交易明細傳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將一萬二千元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於同晚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林口老街某網咖內,以電腦登入由其名義聲請使用之Fushengg號帳戶(角色名稱:三菱法師),將其值約一萬二千元之天堂虛擬寶物移轉至丙○○所使用之帳戶Jaycity123(角色名稱:筱婕兒),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丁○○及乙○○發現丙○○未將價金匯入渠等帳戶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暨告訴人乙○○於偵查、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煥達、史名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變造ATM交易成功明細、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keven777帳號證明書、交易虛擬寶物之電子遊戲歷程、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遊戲歷程電子紀錄、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變造之ATM交易成功明細、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遊戲歷程電子紀錄、網達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IP申請人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萬泰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泰赤崁字第09702750081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泰赤崁字第09702750114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97)北富康字第139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7)北富康字第145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98)北富康字第00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猶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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