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0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號「最愛KTV」內,因細故糾紛竟毆打辛○○,致辛○○受有臉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辛○○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辛○○二人互控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互相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滿辛○○於警詢時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明知辛○○於上開時、地遭伊毆打後,隨即倒地,無力反擊,且未造成甲○○受有傷害,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該管公務員警員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辛○○於上開時、地與伊衝突時,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及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下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乙○○、丙○○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0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號最愛KTV內,曾出手毆打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事發時喝醉酒,伊不知道辛○○有無出手打伊,伊事後發現自己有腳傷,誤認係遭辛○○打傷而對辛○○提出傷害告訴,伊在事後亦撤回對辛○○之傷害告訴,可見其並無使辛○○受刑事處分之意,伊無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對辛○○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業經其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詢卷第一九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已甚明確。按告訴乃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向偵查輔助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亦為偵查機關)提出診斷證明書,陳明遭辛○○打傷,並在筆錄上表明訴追之意思(詳該日筆錄第四頁),被告雖辯稱係在在警方一再追問是否提出告訴之情形下,才對辛○○提出傷害告訴,惟其既已先備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警詢筆錄中載明對辛○○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且在該筆錄上簽名按指印,其意圖使辛○○受傷害刑事處分而提出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雖載明:「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惟若行為人已經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事後才主張「誤認有此事實」,則該事實是否係出於行為人之「誤認」,仍須有足夠證據以為認定依據,非謂於誣告案件,行為人只要抗辯係出於對事實之「誤認」或「懷疑」,即可免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時,遭辛○○打傷,惟於該日之衝突中,被告是否因辛○○之還手而受有傷害?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時,依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跟老闆娘聊天,被告一進來就打我」、「我被打後馬上就倒在地上,無法還擊」、「(被告當天打你幾下?)很多下,我不記得了,他進來之後,打了一陣子,停下又繼續打,拿桌上的煙灰缸打我」、「我印象中我倒在地上,老闆娘來阻止,被告還是用腳踢我」、「(當天乙○○、丙○○有無在場?)有」、「(發生衝突前,有無看到被告的腳有無受傷?)應該沒有受傷」(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七頁),參酌當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最愛KTV」之老闆娘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辛○○與我在該處聊天,甲○○(即被告)進來後突然就直接打辛○○的頭,辛○○就跌倒在地,我就拉甲○○到旁邊去,辛○○被打的都流血了,後來我就叫我們櫃檯的職員把辛○○拉到櫃檯裡面去,我拉不動甲○○,甲○○又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衝到櫃檯去打辛○○,辛○○完全沒有還手,也沒有碰到甲○○」、「(甲○○為什麼會受傷?)我不曉得,我當時看他沒有受傷」(詳查核交卷第三三、三四頁);暨「最愛KTV」的職員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甲○○如何出手打辛○○,請詳述當時情形?)一開始先徒手朝辛○○的頭部攻擊,辛○○不支倒地後,甲○○還是持續徒手朝他的臉部猛打,並且一邊唸唸有〞我今天絕對要打死你〞。然後我們老闆娘上前支開他們勸架,甲○○與我們老闆娘走出店外,約兩、三分鐘後,甲○○再度進入店內,坐在入口右手邊的第一張桌。然後我們老闆娘央求甲○○,讓她帶辛○○就醫,甲○○說〞不准,我今天就是要他死〞,然後拿店裡桌子上的煙灰缸,就往正站於櫃檯內之辛○○丟,就正中辛○○的右額頭,就血流如注」、「(甲○○出手毆打辛○○時,辛○○如何自衛?有無出手反擊?)當時因為辛○○遭毆打便不支倒地,根本無法有任何反應。無出手反擊」、「(當時甲○○有無遭辛○○打傷?甲○○身上有無明顯外傷?)辛○○無力還擊,根本沒有打傷甲○○,因此,當時甲○○身上並無外傷」(詳警卷第一三、一四頁)。綜合上開事發時在場諸人之證述,辛○○遭被告毆打頭部之後,隨即倒地,被告見辛○○倒地後,雖遭乙○○勸開一下,惟又拿煙灰缸丟擊辛○○,造成辛○○頭部流血,辛○○當時根本無力反擊,亦未造成甲○○身上受何傷害。
⑵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到場作證時證稱:「(被告有無承認打人,有無說對方打他?)被告有承認打人,但是沒有說對方打他」、「(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你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無傷口?)我沒有看到」、「當天視線是否可以看到被告身上情形?)近距離還是可以看情楚,當天我有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當時被告穿著如可?有無穿鞋子?)正常的穿著,好像穿短褲,有無穿鞋子我不確定」、「(被告當時走路時,或跟你們講話時,有無腳痛無法站立的情形?)沒有」(詳該日筆錄第四、五、六頁)。依事發後到場處理員警己○○之證述,與前揭事發時在場之證人所述,並未見到被告身上有何受傷之情形相符,且更清楚描述被告當夜係穿短褲,身上無受傷情形。對照與己○○一起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到場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從車上出來,你們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外觀有無傷勢?)我們有檢視被告身體,外觀上沒有看到任何傷勢」、「(案發當天被告有無跟你們陳述有因為跟辛○○之事情而有受到毆打、傷害而有身體不適的狀況?)沒有」、「(你剛才陳述有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有無看到被告的腳?被告是否穿拖鞋?)被告當時穿短褲,所以可以看到膝蓋以下的狀況,印象中應該是穿拖鞋」(詳該日筆錄第十、十一頁)。戊○○之證述同樣證稱:被告案發當夜係穿短褲,且其曾經檢視被告身體,被告外觀上沒有看到任何傷勢。
⑶綜合上開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目睹被告與辛○○發生衝突之乙○○、邵湘玲之證詞,及事發後到場處理員警己○○及戊○○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明,被告於與辛○○衝突後,其身體並未因辛○○反擊而受傷。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鄭其發生衝突時,身體並未因辛○○反擊而受傷,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永康分局對辛○○提出傷害告訴時,指稱其小腿所受之傷,係因辛○○出手反擊所致,是否出於誤認?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永康分局對辛○○提出傷害告訴時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其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一分前往該院急診求治,於十一月六日零時二十五分離院,當時診斷內容為「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再向該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新傷或舊傷?成立時間點為何?」,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患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當時對檢傷人員主述,一個禮拜前左小腿受傷。對醫生主述是一週前與他人打架造成,依當時局部紅、熱、瘀血,約是數日以上之傷口。患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因相同原因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述是踢到摩托車造成,已約兩週」,有該院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329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其目睹辛○○被其毆打後遭救護車送走,被告若當時受有傷害,為求免於疼痛,甚或將來遭辛○○告訴後,在訴訟上為求自保,應於當日或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才合常理。被告卻一反常情,於六日後,即同年十一月五日夜間,才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求治,則被告於十一月五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其心中對於自己小腿上所受之傷,是否已經明知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其與辛○○發生衝突時,遭辛○○所反擊所致?實足啟疑。
⑵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所問:「當初成大醫院有提到在十一月九日你至該院就診時,你跟醫生說是踢到機車造成,傷約二個禮拜了,你為何這樣說?」,答稱:「因為我打人家,自己又踢到桌子受傷,我不好意思,我基於不好意思的心理,所以才跟醫師這樣說」、審判長再問:「成大醫院函中提到你十一月五日至該院急診時,你說是打架造成的,你當時為何不會感到不好意思?」,被告答稱:「這沒什麼好不好意思的,因為這是衝突中發生的,我本身脾氣不好,我承認我打他是不對的,但是打架打人家自己去踢到腳受傷,我個人認為比較不好意思,而我是覺得打架沒有丟面子的感覺」(詳該日筆錄一八頁)。依被告上開自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時,自己認為與人打架,並非不可告人之事人,但打架打對方自己卻踢到桌子而受傷,則是丟臉之事,故於十一月五日時坦然向醫師稱「與他人打架造成」,十一月九日因同一傷勢第二次再去急診時,才向醫師改稱「踢到摩托車」。顯見被告於十一月五日前往急診時即知悉其小腿上受傷之緣由,係與辛○○衝突時自己踢到桌子所致,才會就同一傷勢造成原因,為上開兩種之解釋。
⑶依前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目睹被告與辛○○發生衝突之乙○○、邵湘玲之證詞,其二人均一致證稱辛○○被毆打後即倒地,根本無力反擊,被告為在場施暴之人,其對辛○○於事發時,有無出手打傷伊,應知之最詳。被告於警詢提出傷害告訴時,即無法指明辛○○當夜在「最愛KTV」曾出手打被告身上何處(詳警詢卷第三頁)?再依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把事情說的太嚴重,他說的事實但是沒有那麼嚴重,我打他是事實,但是沒有拿煙灰缸,我打他一下他就倒下去,應該是我用腳踢他的時候我自己腳受傷,那時候我腳受傷,我誤以為是證人還擊我才受傷,後來我們兩人開庭我跟證人道歉,他接受後然後他才撤回告訴,我們兩個聊天他說他沒有還手,我才知道我的傷勢可能是因為我踢他的時候受傷的」(詳該日筆錄第七頁),依被告所述,其對辛○○遭其毆打後即倒地之事實,記憶甚詳,且對於自己於該日衝突時,欲以腳踢辛○○,卻踢到桌子而受傷亦能清楚陳述,益見其對辛○○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遭其毆打後,隨即倒地,根本無力反擊之事實,心知肚明,且記憶深刻。被告對於「我『誤以為』是證人還擊我才受傷」的誤認時點,稱係在「偵查中辛○○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後」,二人聊天時,辛○○稱其未還手,被告才「知道」其小腿之傷,係自己踢到桌子所致。辛○○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五頁),則被告自承發現「誤認」遭辛○○打傷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其前揭二之㈢之⑵中所述,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即已知悉自己之腳傷是自己踢到桌子的時間不符,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發現誤認遭辛○○打傷之時點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實有反覆,並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時,因喝醉酒致誤認其腳上之到場證傷係辛○○還手所致。「最愛KTV」之負責人即證人丁○○雖到場證稱其認為被告於衝突後,其到場時已喝醉,其認為被告已喝醉之認定依據係「有喝的人應該都知道,就是憑感覺」、「(判斷標準為何?)走路不穩,全身都是酒味」(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與辛○○衝突時在場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你看甲○○當時意識清楚嗎?)清楚,他有喝一點酒」(核交卷第三四頁)、到場處理員警己○○證稱:「當時接觸到被告時,他有無喝酒喝到很醉?)不至於意識不清楚,我們問他問題他都可以正常回答」(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員警戊○○證稱:「(當時(案發現場)你跟被告訊問時,被告意識狀況如何?)印象中被告有喝酒」、「(你覺得被告喝酒的程度,是否還屬於正常的狀況?)我不清楚,但是我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他非常清楚」、「從你訊問被告當中,被告身體有無發生異狀,或是衣服有毀損?)衣服沒有,精神狀況還蠻清楚,經我們觀察,如果他的身體有異狀,我們會叫救護車」、「你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是否可以正常回答?)是,但是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案發當天你到現場,你看到被告除了酒氣之外,還有無其他喝酒跡象?有無反應緩慢?)除了酒氣之外都沒有」(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九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時,有喝酒,惟其於衝突時及之後員警前來處理時,尚能準確回答員警之提問,並無泥醉,神智不清之情狀。此從被告事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其與辛○○發生衝突時,辛○○遭其毆打後即倒地等情節,均能指陳甚詳,益可獲證。尚難以丁○○一人之說詞,即謂被告當日業已酒醉,對於事發經過,記憶不清。
⑸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檢具驗傷單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詳警卷第十頁。被告於翌日即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於十一月六日離開成大醫院時取得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一九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再隔一日,被告於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前往永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即攜帶該診斷證明書,於筆錄中指稱亦遭辛○○還手打傷,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詳警卷第三頁。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回答法官訊問「你何時知道辛○○要告你?(提示被告十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被告答稱「我過一陣子才知道。是在十一月七日作筆錄之前幾天,我知道辛○○要告訴,是警察打電話聯絡我的。是他告了,要我去作筆錄我才去的」、法官再問「你十一月五日至成大急診室作該份診斷證明時,你是否知道辛○○要對你提告訴?(提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答稱「我不記得了」(詳該日筆錄第一九、二十頁)。被告先稱於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該筆錄中對辛○○提出傷害告訴)前幾日即已知悉辛○○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繼則就其前往成大醫診時,是否知悉辛○○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又稱「不記得」。依上揭說明,從辛○○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十一月四日),迄被告對辛○○提出傷害告訴(十一月七日),中間只歷經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六日兩天,則被告自陳於十一月七日前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之「前幾日」即已知悉辛○○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謂「前幾日」,應指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六日兩天。這兩天中,被告先於十一月五日深夜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十一月六日取得證明書,十一月七日應警局之通知前往應詢,即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對辛○○提出傷害告訴。可見被告係在知悉辛○○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才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而其於急診時,亦明知其小腿上所受之傷,並非辛○○之反擊所致,詳如⑴⑵所述,被告猶於十一月七日制作警詢筆錄時,對辛○○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小腿之傷係辛○○造成。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永康分局對辛○○提出傷害告訴時,指稱其小腿所受之傷,係因辛○○出手反擊所致,顯非出於誤認。
㈣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申告復已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被告對辛○○提出告訴後雖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撤回對辛○○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六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其所為是否成立誣告罪,並無影響,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無使辛○○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最愛KTV」與辛○○發生衝突,辛○○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倒地,並無力反擊。被告明知其小腿所受之傷並非辛○○反擊所致,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以辛○○於該日亦打傷其小腿之不實事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誣告辛○○對其傷害。其辯稱係因酒醉,出於誤認而對辛○○提出告訴云云,或與證人證述不合,或與被告自己所述之時序不符,均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影響司法威信,衡其於偵查中即撤回對辛○○之傷害告訴,免除辛○○之訟累,惟犯後否認犯行,設詞置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