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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文祺劉秀君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管制物品,非依法令配用外,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彈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間,在臺南市某處向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305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57顆經試射完畢,故僅餘244顆),另自行自不詳模型玩具店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各1枝,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5月6日7時20分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住處搜索,搜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已使用過之擦槍工具乙組。丙○○坦承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7號後面草叢圍牆旁,起獲上開槍彈一批及包裝槍彈使用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19幀、槍彈一批扣案可憑。其中3枝手槍係改造手槍,及305顆子彈中之301顆均具殺傷力(其中57顆業經試射完畢),金屬槍身及滑套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說明。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這些槍彈是阿榮欠我錢,拿給我抵押」、「阿榮欠我錢,他東西放在我那裡,我就當作是跟他買的,所以才會這樣說」,並認為其於查獲後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6日查獲當日向警方自白稱「我是在1年前在臺南市的賭場向1名綽號『阿榮』購得,他每支改造槍賣我6萬元,子彈每顆500元,我花18萬元買得該3把改造槍,其中警方查扣那把未組裝的是我在玩具店買的,並不是改造槍枝,我陸陸續續向『阿榮』購買300多顆,正確數目我不太清楚了,警方清點是305顆」、「(警方檢視你藏放槍彈尚新,你是何時藏放在該草叢等2處?)我是約一星期前自己拿去那邊藏放的」、「(你為何要購買槍枝及子彈?)之前就是我在賭場有人欠我錢,我向對方催討,對方放話說要與我輸贏,所以我才買槍枝防身,也預防對方對我不利」(警卷第10頁)。時隔月餘後,98年6月24日於偵查中亦坦稱「(槍、子彈何來?)是向綽號阿榮買的,是在8、9月前在臺南市買的」(偵卷第7頁)。被告就本件之3把槍係向阿榮以18萬元所購,僅其中槍枝零件係自己在玩具店所買;且購買的目的係因在賭場與人糾紛,用以自衛;查獲前一週才將本批槍彈移置於草叢中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承甚詳,參諸扣案之槍彈保養得宜,並無長期棄置草叢,經風霜溼氣浸蝕後之疲態,與其自陳於查獲前一週才將該批槍彈移置草叢之自白內容相合,堪認其於警偵訊中所承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拿到槍彈之後,把槍彈放在那裡?)草叢」(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依其所辯,該批槍彈置放在草叢中至少8個月至1年,當無如查獲時保養得宜之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扣案槍彈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以槍抵債之說法,一枝槍抵多少錢,被告於審理時雖稱「當時沒有說」、「一支槍抵5、6萬元,連帶子彈總共抵30幾萬元」,惟就阿榮共積欠多少債務?約定何時還錢贖回該批槍彈?如未贖回,該批槍彈如何處理?一支槍抵5、6萬元,子彈1顆抵多少?被告明知係槍彈,係基於自己持有使用或代為保管之意思而收受?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陳明,其審理中以槍抵債之說詞,不若警偵訊中自白係因賭場糾紛為求自衛而購買之內容具體明確,且就持有本批槍彈之原因前後反覆,難以採憑。本件被告係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該批槍彈,應可認定。

㈡警方因證人之檢舉,及依其供述進行現場比對後,發現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併同其他被告可能販賣毒品之蒐證結果,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卷所附偵查報告、檢舉人警詢筆錄及現場搜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承辦員警乙○○○於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均可採認。被告於交付本件扣案之槍彈前,有偵查權之警方已對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得有合理且具體之懷疑,並進而執行搜索,顯與有偵查權人尚不知犯罪事實,或不知犯罪事實係何人所為情形下,主動向有偵查權人陳報自己犯罪,並進而接受審判之自首要件不符,被告雖向偵查員警主動供出槍彈之位置,惟所為僅屬自陳犯罪事實之自白,亦難論以自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以抵債之意思,受寄代藏本件之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自認本件伊自首一節,因被告交出本件之槍彈之前,警方對被告持有槍彈已得有合理具體之懷疑,故其自首之主張與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自首。被告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3 枝手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301顆子彈行為,亦同,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3枝、子彈301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系爭槍彈供非法使用,且被告對於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手槍3枝、附表編號四槍枝主要零件、附表編號五、六具殺傷力之子彈300顆均為違禁物,惟其中因鑑定試射56顆,僅餘244顆為具傷力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雖305顆,其中4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有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殺傷力子彈特性,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槍枝維持其可使用狀態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出│扣押時間及地│鑑定報告及│有無殺傷力及製造方法    │沒收理由    │
│    │處        │點          │出處      │                        │            │
├──┼─────┼──────┼─────┼────────────┼──────┤
│一  │手槍1枝(槍│97年5月6日上│內政部警政│⒈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
│    │枝管制編號│午11時10分許│署刑事警察│⒉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  │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在臺南縣永│局98年5月 │槍,由仿BARETTA廠92FS   │第1項第1款宣│
│    │,警卷第31│康市○○路二│7日刑鑑字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告沒收。    │
│    │頁)       │段27號後面草│第00000000│,換裝土造槍管及滑套而  │            │
│    │          │叢圍牆旁   (│87號鑑驗書│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警卷第8頁)  │(偵卷第9頁│擊發子彈。              │            │
│    │          │            │)         │                        │            │
├──┼─────┼──────┼─────┼────────────┼──────┤
│二  │手槍1枝(槍│同上        │同上      │⒈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
│    │枝管制編號│            │          │⒉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            │          │  ,由仿BARETTA廠M9 型半│第1項第1款宣│
│    │,警卷第31│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告沒收。    │
│    │頁)       │            │          │  裝土造槍管及滑套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  子彈。                │            │
├──┼─────┼──────┼─────┼────────────┼──────┤
│三  │手槍1枝(槍│同上        │同上      │⒈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
│    │枝管制編號│            │          │⒉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            │          │  ,由仿BARETTA廠92FS型 │第1項第1款宣│
│    │,警卷第31│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告沒收。    │
│    │頁)       │            │          │  換裝土造槍管及滑套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  發子彈。              │            │
├──┼─────┼──────┼─────┼────────────┼──────┤
│四  │手槍零件1 │同上        │同上      │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為違禁物,應│
│    │枝(槍枝管 │            │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刑法第38條│
│    │制編號1102│            │          │第4條第2項規定,仍屬槍枝│第1項第1款宣│
│    │065090,警│            │          │之概念範圍)            │告沒收。    │
│    │卷第22頁)│            │          │                        │            │
├──┼─────┼──────┼─────┼────────────┼──────┤
│五  │子彈283顆 │同上        │同上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子彈業│
│    │          │            │          │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已滅失,無從│
│    │          │            │          │認均具殺傷力。          │沒收,尚餘  │
│    │          │            │          │                        │233顆,為違 │
│    │          │            │          │                        │禁物,均應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1項第1款宣告│
│    │          │            │          │                        │沒收。      │
├──┼─────┼──────┼─────┼────────────┼──────┤
│六  │子彈17顆  │同上        │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經試射子彈業│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已滅失,無從│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沒收,尚餘11│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顆,為違禁物│
│    │          │            │          │                        │,均應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1款宣告沒 │
│    │          │            │          │                        │收。        │
├──┼─────┼──────┼─────┼────────────┼──────┤
│七  │白色飼料袋│同上        │無        │無                      │為被告所有供│
│    │1個       │            │          │                        │持有槍枝所用│
│    │          │            │          │                        │之物,應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宣告 │
│    │          │            │          │                        │沒收。      │
├──┼─────┼──────┼─────┼────────────┼──────┤
│八  │LV背包1個 │同上        │無        │無                      │為被告所有供│
│    │          │            │          │                        │持有槍枝所用│
│    │          │            │          │                        │之物,應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宣告 │
│    │          │            │          │                        │沒收。      │
├──┼─────┼──────┼─────┼────────────┼──────┤
│九  │黑色手提袋│同上        │無        │無                      │為被告所有供│
│    │1個       │            │          │                        │持有槍枝所用│
│    │          │            │          │                        │之物,應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宣告 │
│    │          │            │          │                        │沒收。      │
├──┼─────┼──────┼─────┼────────────┼──────┤
│十  │黑襪子1支 │同上        │無        │無                      │為被告所有供│
│    │          │            │          │                        │持有槍枝所用│
│    │          │            │          │                        │之物,應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宣告 │
│    │          │            │          │                        │沒收。      │
├──┼─────┼──────┼─────┼────────────┼──────┤
│十  │槍工具1組 │98年5月6日7 │無        │無                      │為被告所有供│
│一  │          │時20分許,在│          │                        │持有槍枝所用│
│    │          │臺南縣永康市│          │                        │之物,應依刑│
│    │          │大同街63號4 │          │                        │法第38條第1 │
│    │          │樓之3被告住 │          │                        │項第2款宣告 │
│    │          │處廚房櫃子內│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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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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