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竟與綽號「市內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188巷25號前,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頸部、胸壁、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 7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表明:「(問:你欲對何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甲○○及市內維仔及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頁)。然於同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告訴人則陳稱:「我現在只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不要對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 7頁)。則依告訴人於前揭二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顯已於第二次警詢中,即對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本件共犯撤回告訴。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已及於本件被告。
四、雖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認於警詢中,因員警尚未查知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共犯之身分,故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表示之意思,未必即為對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撤回告訴之意。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無論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與公訴有別;其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之規定所由生。則無論告訴或撤回告訴,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既均針對犯罪事實,則即便被告係針對身分不明之共犯撤回告訴,其效力亦應及於其他身分已確定之共犯。從而,尚不能以被告撤回告訴之對象身分不明,即認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檢察官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對本件傷害犯嫌之共犯撤回告訴,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