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被告提供「求書帖」之網頁供不特定之成年人張貼他人之語文著作,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非法重製者張貼用之網頁使用,讓非法重製者,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向外散佈。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重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年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且能刪改內容之網頁,任由他人張貼非法重製著作,並散佈於不特定人閱覽,嚴重打擊他人書籍之銷售,藐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況且網路散佈速度快速,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不法者之重製行為,但被告犯後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