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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犯有多次竊盜前科⑴曾於民國6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5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⑵於6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7年度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⑶於7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4327號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⑷於7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為1月15日);

⑸於8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83年間,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於8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再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翌日起,付保護管束令強制工作1年,至9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⑼於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減為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罪構成累犯),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應更正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據欄補充:⒈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多次刑事處罰,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再者其尚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攤商、民眾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方法、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另查被告自承因為賭博欠了賭場好幾十萬元,賭場人員來要錢,伊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偷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53頁正面),顯示被告不思工作,極度好賭,且為清償賭債,大有可能再度偷竊,復其有上開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是被告自60年間起,即履犯竊盜案件多次,況91年間之竊盜犯行,經付保護管束令強制工作1年,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各1份可參,然仍未見任何警惕,於93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550號判決各1份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再度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編│時  間│地  點│竊盜手法及│所  犯│所處罪名│
│號│      │      │竊得之物  │法  條│及刑責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胡│刑法第│乙○○○│
│  │月14日│善化鎮│蘇素涼之身│320條 │竊盜,累│
│1 │5時40 │大信街│分證、汽機│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13號  │車駕駛執照│      │期徒刑柒│
│  │      │      │、健保卡各│      │月。    │
│  │      │      │1張,提款 │      │        │
│  │      │      │卡4張、現 │      │        │
│  │      │      │新台幣(下│      │        │
│  │      │      │同)3,200 │      │        │
│  │      │      │元        │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王│刑法第│乙○○○│
│  │月14日│新市鄉│陳金喝之背│320條 │竊盜,累│
│  │15時10│中正路│包1只,殘 │第1項 │犯,處有│
│2 │分許  │218號 │障手冊1本 │      │期徒刑柒│
│  │      │      │、王明春健│      │月。    │
│  │      │      │保卡、機車│      │        │
│  │      │      │駕駛執照各│      │        │
│  │      │      │1張,現金 │      │        │
│  │      │      │13,000元  │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張│刑法第│乙○○○│
│  │月26日│新市鄉│曾瑞絨之手│320條 │竊盜,累│
│  │5時25 │中正路│提包1只, │第1項 │犯,處有│
│3 │分許  │366號 │丙級餐飲執│      │期徒刑柒│
│  │      │(攤位│照1張,現 │      │月。    │
│  │      │36號)│金30,000元│      │        │
├─┼───┼───┼─────┼───┼────┤
│  │97年5 │臺南縣│徒手竊取梁│刑法第│乙○○○│
│4 │月28日│善化鎮│楊金鈕之背│320條 │竊盜,累│
│  │11時40│中興路│包1只,手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64號  │機1支,身 │      │期徒刑柒│
│  │      │      │分證、汽機│      │月。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健保卡各│      │        │
│  │      │      │1張,存簿1│      │        │
│  │      │      │本,印章1 │      │        │
│  │      │      │枚,現金  │      │        │
│  │      │      │40,000元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陳│刑法第│乙○○○│
│5 │月6日 │善化鎮│錦雲之手提│320條 │竊盜,累│
│  │6時30 │中興路│包1只,白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115號 │金珍珠項鍊│      │期徒刑柒│
│  │      │      │、白K金項 │      │月。    │
│  │      │      │練、紅K金 │      │        │
│  │      │      │項練各1條 │      │        │
│  │      │      │,戒指1枚 │      │        │
│  │      │      │,現金40, │      │        │
│  │      │      │000 元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鍾│刑法第│乙○○○│
│6 │月13日│新市鄉│玉瑛之背包│320條 │竊盜,累│
│  │6時許 │新市村│1只,手機1│第1項 │犯,處有│
│  │      │仁愛街│支,提款卡│      │期徒刑柒│
│  │      │356之 │、臺南市停│      │月。    │
│  │      │10 號 │車單各1張 │      │        │
│  │      │斜對面│,現19,000│      │        │
│  │      │之水果│元        │      │        │
│  │      │攤    │          │      │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黃│刑法第│乙○○○│
│7 │月13日│善化鎮│麗君之腰包│320條 │竊盜,累│
│  │6時15 │大信街│1只,現金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29號  │14,000元  │      │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周│刑法第│乙○○○│
│8 │月17日│新市鄉│莊醜之腰包│320條 │竊盜,累│
│  │5時30 │媽祖廟│1只,清潔 │第1項 │犯,處有│
│  │分許  │旁廣場│收據1張, │      │期徒刑柒│
│  │      │      │現金5,693 │      │月。    │
│  │      │      │元        │      │        │
├─┼───┼───┼─────┼───┼────┤
│9 │97年6 │臺南縣│徒手竊取洪│刑法第│乙○○○│
│  │月17  │善化鎮│惠子之健保│320條 │竊盜,累│
│  │日6時 │中山路│卡、汽車駕│第1項 │犯,處有│
│  │10分許│377號 │駛執照各1 │      │期徒刑柒│
│  │      │店13  │張,台企銀│      │月。    │
│  │      │      │行信用卡,│      │        │
│  │      │      │現金1,8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