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在客廳內打開抽屜翻找財物之行為,係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案紀錄,素行非佳,因缺款花用,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危及他人財產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