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已刪除,現該條例均巳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而向被害人丁○○、乙○○、戊○○、丙○○詐財得逞,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重處斷。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