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累犯前科紀錄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及拘役15日確定(下稱A案)、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A案及B案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4日因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A、B、C三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A、B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尚不能因該部分曾於97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期滿,即認被告所為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